原告张文华诉被告岳伟刚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张文华诉被告岳伟刚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26:36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877号 |
原告张文华,女,1984年3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岳伟刚,男,1985年12月19日生,汉族。 原告张文华诉被告岳伟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2013年7月17日由审判员林同俊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文华、被告岳伟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华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相识,2012年农历2月6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8月19日生育女儿岳玺瑶,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婚后发现二人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2012年3月被告得知原告怀孕的是个女孩,开始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原告临产前三天殴打尚未停止,二人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12年8月19日女儿出生不足两个月的时间内被告殴打原告30余次,原告一种生活在恐惧中,二人实在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岳玺瑶由被告抚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伟刚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并没有嫌弃原告生育女儿,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抚养女儿,抚养费原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婚生女岳玺瑶的抚养费原告是否应当支付。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第二组: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襄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 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称其不知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份相识,2012年农历2月6日举行婚礼,2012年6月25日在漯河市舞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19日生育女儿岳玺瑶,现随被告生活。由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2012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0月23日,原告撤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13年5月24日原告再次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岳玺瑶由被告抚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若被告抚养女儿,原告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 本院认为,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应以夫妻双方相互尊重,互敬互爱为基础。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过短,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性格不合,争吵、打架不断,且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女岳玺瑶,被告同意抚养,且岳玺瑶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继续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但原告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原告称其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过少,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过高,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岳玺瑶妮抚养费300元为宜,抚养费自2013年9月1日开始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张文华与被告岳伟刚离婚。 二、原告张文华、被告岳伟刚婚生长女岳玺瑶由被告岳伟刚抚养,原告张文华自2013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岳玺瑶抚养费300元, 2013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自2014年起每半年支付一次,上半年抚养费1800元于当年2月10日前支付,下半年抚养费1800元于当年8月10日前支付,以后每年照例支付,待其女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文华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人均不得另行结婚,若登记结婚,当事人应到本院领取生效判决证明书。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林 同 俊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孔 令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