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中和与张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02:09
王中和与张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6:26:48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民一初字第1276号

原告王中和,男,汉族,55岁。

委托代理人薛炎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彦,男,汉族,31岁。

委托代理人郝延伟,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海东,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66号院19号楼一层。

代表人刘志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天琪,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中和与被告张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和委托代理人薛炎军,被告张彦委托代理人郝延伟、卢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中和诉称,2013年1月7日11时40分许,被告张彦驾驶车主为王飞的京PVA758号雅阁牌轿车在西四环华北石油井下基地院内倒车时将居住该院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2013年1月7日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中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接受了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二、左侧创伤性气胸;三、锁骨骨折;四、全身多处开放性伤;五、右侧陈旧性肋骨骨折。经保守治疗,原告症状缓解后,2013年2月6日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得以出院。原告认为,原告是正常行走,是被告严重违法倒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身体伤害,同时也给原告及家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事发后,被告只垫付了部分医药费,一直没有看望原告,原告还无法自由活动等,还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上的伤害。同时,原告身体受伤严重,已经构成伤残,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委托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5月14日该鉴定所作出公伤鉴字【2013】059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王中和伤残程度为九级、十级伤残。故被告除应赔偿被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外,还应赔偿伤残赔偿金,继续治疗的费用等,同时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赔偿医疗费10870元、误工费12065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108213元(含被抚养人教育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2400元,共计167498元,扣除被告张彦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7498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被告张彦辩称,一、原告诉求各项损失与各项实际差距较大,依法不予全部支持;二、被告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原告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的费用单据,医药费:原告需提供就诊医院的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及用药明细(意外用药及与事故无关的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伙食补助费:应该依据伤者的住院天数以及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标准判定;护理费:需提供护理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如超过国家的纳税标准,需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误工费:需提供医院假条,伤者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如超过国家纳税标准,需提供相关的纳税手续;残补赔偿金:原告需提供合法有效的鉴定报告及身份证明,原告是农民的应当按照农民的标准来计算,否则答辩人拒绝赔付;后续治疗费用:由于没有实际发生保险公司拒绝承担;精神损失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被抚养人教育费用:根据侵权责任法,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教育费用于法无据,保险人不予认可;鉴定费用、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能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11时40分许,被告张彦驾驶京PVA758号轿车在华北石油井下基地院内倒车时将行人原告王中和撞伤。2013年1月7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中和无责任。2013年1月7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6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创伤性气胸锁骨骨折;3、全身多处开放性伤;4、右侧陈旧性肋骨骨折;军医意见: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及肺部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及重力运动。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10124.70元,门诊费960元,上述医疗费用由被告张彦支付。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2013年5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公(郑)伤鉴(法医)字[2013]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说明:王中和外伤致肋骨多发骨折及左上肢损伤并活动受限,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9.5b和第4.10.10i条之规定,鉴定结论:王中和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IX(九)、X(十)级伤残。原告为作鉴定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870元。

诉讼中,郑州中原工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我单位员工王中和,自2012年3至2012年12月到我公司工作,日工资170元,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2065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李松琴护理,郑州市杨砦精密铸造厂出具证明:李松琴系我厂工人,2012年平均工资80元,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400元。庭审中,被告张彦对原告赔偿费用,不予认可,并对原告提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本院告知,其拒绝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京PVA75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215元/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证明、票据、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张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虽提供相关证明,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本案审理情况、原告病情,原告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0513.16元(30215元/年÷365日×127日);2、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原告虽提供相关证明,但其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李松琴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的护理费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483.42元(30215元/年÷365日×30日×1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日×30日);5、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的规定,原告营养费为900元(10元/日×90日);6、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被告张彦对原告提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本院告知,其拒绝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所居住地方已实行城镇化管理,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85859元(20442.62元/年×20年×21%);7、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3000元;8、检查费,原告为作鉴定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870元,属正当支出,应由被告张彦支付。原告误工费10513.16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85859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113972.1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3972.1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向原告赔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被抚养人教育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彦已垫付的费用可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九五五一八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中和共计113972.16元;

二、被告张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中和870元;

三、驳回原告王中和过高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1725元,由被告张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王      斌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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