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正军诉被告河南省烟草专卖局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原告赵正军诉被告河南省烟草专卖局行政复议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29:52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金行初字第155号 |
原告赵正军,男,40。 被告河南省烟草专卖局,住所地郑州市政七街7号。 法定代表人李孟顺,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会玲,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亚平,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赵正军诉被告河南省烟草专卖局行政复议一案,原告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会玲、郭亚平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南省烟草专卖局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赵正军发出豫烟局告[2013]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原告就巩义市烟草专卖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不属于被告受理,可向郑州市烟草专卖局或巩义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向巩义市烟草专卖局举报相关商场涉嫌销售香烟行为,巩义市烟草专卖局回复认定不存在原告反映问题。因巩义市为河南省直管县(市),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属于被告受理范围。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并责令被告作出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发出的告知书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所作告知书及送达的证据;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上述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提起复议、被告作出处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起诉陈述巩义市为河南省直管县(市),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文件,但该事实为社会公众知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三、被告提供的依据,均为被告行政行为时应当适用的有效依据。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巩义市为河南省直管县级市。2013年3月,原告向巩义市烟草专卖局举报,称被举报人丹尼斯巩义店涉嫌无证销售香烟及销售香烟来源不明。后原告对巩义市烟草专卖局处理结果不服,于2013年5月12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后,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豫烟局告[2013]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原告就巩义市烟草专卖局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不属于被告受理,可向郑州市烟草专卖局或巩义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一、本案需先行对被告是否应依法受理原告复议申请作出审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烟草专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巩义市虽然为河南省直管县改革试点,但河南省地方没有对不服直管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由省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接受理的具体规定;本案被告为巩义市烟草专卖局和郑州市烟草专卖局的共同上级,决定并告知原告向郑州市烟草专卖局提起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河南省直管县市的要求,应由相应行政机关作出判定,本院不做评判。被告告知系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处置,且对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不构成损害,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正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野 人民陪审员 张民安 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齐 静 相关法律规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四条规定,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烟草专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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