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巫红伟诉被告耿磊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襄城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2:09
原告巫红伟诉被告耿磊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6:29:57
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襄民初字第1038号

原告巫红伟,男,1967年4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建章,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耿垒垒,男,1988年6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毕浩进,男,1979年10月21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万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晓蕾,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巫红伟诉被告耿磊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占甫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巫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建章、被告耿垒垒的委托代理人毕浩进、被告上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晓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红伟诉称:2013年4月26日7时50分许,原告驾驶豫KLJ089号两轮摩托车行至襄城县首山大道与凤凰路交叉口时被耿磊磊驾驶的豫KBL321号小车撞倒致伤,后被送进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左足第一、第二跖骨骨折,左肩受伤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病情稳定后出院休养恢复。该次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耿垒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没有赔偿,故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耿垒垒赔偿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8736.9元,被告上海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在其所承保车辆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耿垒垒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上海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损失应由上海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上海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赔偿,误工费因无劳动合同、单位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误工损失,对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过高,应按每天30元/天计算,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损失应由谁赔偿,按照何种标准赔偿。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巫红伟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情况。

第二组:豫KBL321号小型汽车保单两份。证明豫KBL32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上海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第三组:医疗费单据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发生医疗费8409.75元。

第四组:诊断证明、出院证、护理证明、病例共8页、住院证、每日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护理情况、住院时间、治疗过程、用药情况。

第五组:员工工作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收入情况。

第六组:闫晓娟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闫晓娟的身份情况。

第七组: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

被告耿垒垒对原告巫红伟提供的各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对原告巫红伟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误工损失,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当提供房产证予以证明。

被告耿垒垒、上海保险公司均无证据出示。

本院对原告巫红伟提供的证据作出以下分析和认定:

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海保险公司虽对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推翻,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6日7时50分许,被告耿垒垒驾驶豫KBL321号小型轿车沿襄城县凤凰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首山大道交叉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巫红伟驾驶的豫KLJ08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巫红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耿垒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巫红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巫红伟被送往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拍片检查,花去医疗费220元,同日转至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足第1、2跖骨骨折;2、左肩部皮肤擦挫伤,入院后给予石膏外固定,消肿、接骨药物应用及对症治疗,2013年6月17日出院,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8189.57元,出院诊断:1、左足第1、2跖骨骨折;2、左肩部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应用;2、1月后复查拍片;3、适当功能锻炼。经查,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耿垒垒共垫付医疗费8389.57元。豫KBL32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上海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0万元,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原告巫红伟系襄城县皓天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4月-2013年4月全年薪资收入约3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上海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耿垒垒所驾驶的豫KBL32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上海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即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付。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被告耿垒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巫红伟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调查核实,原告巫红伟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189.57元+220元=8409.57元,误工费33000元/年÷12(月)÷21.75(月计薪天数)×52天=6574.71元,护理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5379元/年÷365天×52天=3615.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2天=1560元,营养费为10元/天×52天=52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居住地、就医地、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费用共计20979.9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490.35元,下余489.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以上费用共计20979.92元,扣除被告耿垒垒已垫付的8389.5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巫红伟各项损失共计12590.35元。被告耿垒垒可就已垫付的款项与被告上海保险公司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巫红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590.35元。

二、驳回原告巫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为210元,原告巫红伟负担110元,被告耿垒垒负担10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段 占 甫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孔 令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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