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红超与虎建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02:09
吕红超与虎建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6:30:02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民一初字第1274号

原告吕红超,男,34岁。

委托代理人王珺杰,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虎建忠,男,44岁。

委托代理人牛江斌,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

代表人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超杰,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红超诉被告虎建忠、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红超委托代理人王珺杰、被告虎建忠委托代理人牛江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红超诉称:2013年5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虎建忠驾驶豫A92382号货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路口右转弯时与李国强驾驶两轮摩托车(后载吕红超)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处时相撞,致李国强、吕红超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53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并全身多处挫伤。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虎建忠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国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吕红超无责任。经核实,豫A92382号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认为,虎建忠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受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5414.5元。

被告虎建忠辩称:被告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被告虎建忠同意对其合理部分进行赔偿。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对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合理部分我公司同意承担。2、本案虽为侵权责任纠纷,但我公司只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间接损失。

原告李国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张,证明原告吕红超身份;

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

证据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陪护证明一份、韦玉轩身份证一张、结婚证一份,郑州奔马电器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及所得税代扣代缴报告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护理情况;

证据五: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6522.50元;荥阳市仁春天大药房及荥阳市繁荣社区卫生服务站药费发票各一张,金额分别为85元和647元,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

证据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共计100元,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

被告虎建忠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具体的误工损失,被告对其欲证明的陪护情况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医药预交2500元现金,应扣除;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较高。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需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韦玉轩为原告护理人员,原告提交的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未显示损失情况;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但从该证据中显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2天,花费的医疗费6522.5元,对该费用我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荥阳市繁荣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病历以及荥阳市仁和春天大药房发票85元、荥阳市社区医院门诊收费647元不予认可,因为该三组证据是原告出院后费用,并不能证明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对证据七有异议,该组票据存在联号,请法院核实并酌情处理。

被告虎建忠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一: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保单1份,证明在该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证据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门诊票据4份,金额共计660元,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门诊费用660元。

证据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预交金凭据2张,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预交了2500元现金,应予以扣除。

原告李国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无关。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请法庭依法核实。

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二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了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的事实,但未显示护理人员韦玉轩护理期间收入减少情况,不能实现原告以误工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五,二被告均对出院后的医疗费发票有异议,本院认为,一五三医院开具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外购药费用85元,因原告未提供医院建议外购药医嘱等证据,无法证实该外购药与原告伤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卫生服务站治疗及医药费用647元,因原告提供的荥阳市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病历印证了该项费用与原告伤情的关联性,且一五三医院出院医嘱嘱咐原告继续治疗,故本院对该票据予以认可;对证据七,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且该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亦认为与其诉请的医疗费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依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虎建忠驾驶豫A92382号货车沿郑州市西四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路口右转弯时与李国强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吕红超)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处时相撞,致李国强、吕红超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虎建忠行车未确保安全,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李国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吕红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腓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治疗12天(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27日),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2、必要时复诊。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A92382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虎建忠,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被告虎建忠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虎建忠向原告支付现金2500元。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虎建忠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A92382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虎建忠赔偿。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6522.5元,本院予以认可;荥阳市繁荣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及医药费用647元,因原告提供的荥阳市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病历印证了该项费用与原告伤情的关联性,且一五三医院出院医嘱嘱咐原告继续治疗,故本院对该费用亦予以认可。以上两项费用共计7169.5元,本院予以支持。荥阳市仁和春天大药房外购药费用85元,因原告未提供医院建议外购药医嘱等证据,无法证实该外购药与原告伤情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360元;3、营养费,原告共住院12天,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12天,共计120元;4、误工费,原告腰椎骨折,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误工天数按120天计算;原告系农民,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的标准确定日误工损失为56.8元,误工费应为6816元(20732元/年÷365天×120天);5、护理费,根据医院开具的陪护证明,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但原告未能证明护理人员韦玉轩护理期间的收入减少情况,故不能按照误工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确定日护理损失为69.53元,原告住院天数为12天,护理费应为834.36元(25379元/年÷365天×12天);6、交通费,原告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共计15399.86元,考虑到该交通事故造成吕红超、李国强两人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原告所遭受损害占吕红超、李国强两人总损害的比例赔偿原告吕红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950.36元(5200元+6816元+834.36元+1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虎建忠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虎建忠赔偿原告吕红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14.65元[(7169.5元-5200元+360元+120元)×0.7]。由于被告虎建忠垫付25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500元以外,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红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165.01元(12950.36元+1714.65元-2500元)。被告虎建忠高于其应赔偿款项外的垫付费用可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红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165.0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赔偿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7.5元,原告吕红超负担157元,被告虎建忠负担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李 晓 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昌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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