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晓诉李建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马晓诉李建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31:21 |
|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西城民初字第104号 |
原告马晓,男,生于1964年2月23日,蒙古族。 被告李建伟,男,生于1961年4月2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黎,系西峡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马晓与被告李建伟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被告李建伟及委托代理人贾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春,被告李建伟在河北秦皇岛市承包土石方工程。李建伟找到我协商租赁装载机事宜,当时被告承诺租用3个多月,并且是石方工程,双方以每月16000元租金达成口头协议。2010年10月7日我让货运部将装载机运往秦皇岛,当时运费7000元,李建伟承诺出4000元。货到付款卸车,李建伟在秦皇岛接车,并与我联系,追要3000元运费,2010年10月12日我将3000元运费打入李建伟银行卡内,李建伟用装载机干了两个多月,邢汾项目部开工急需机械,我们就协商将机械运往邢台工地。2010年12月18日,李建伟在秦皇岛将他的推土机和我的装载机一同运往邢台市,当时推土机操作手王xx一同随车。我在邢台接车,付装载机运费,李建伟付推土机运费,李建伟欠500元运费,由王xx垫支后卸车。事后,我曾多次找李建伟要机械租赁费,李建伟一直推拖不给。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装载机租赁费两个月十天计款37300元整。 被告李建伟辩称:1、诉讼时效超过一年;2、原告装载机是二手机,实际只干40天,因为原告说有关系在工地,我才同意按13000元/月租赁费,这还是新机子的价,应付原告租赁费应为17500元。转场费用西峡到秦皇岛7200元,由我支付,后秦皇岛到邢台的我支付10500元,其中马晓应支付6500元。我垫付原告装载机在秦皇岛工地的维修费5920元,工人工资4000元。合计我垫付了23620元。垫付费用和租赁费相差6000元,我要反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经过口头协商被告李建伟租赁原告马晓50型装载机一辆,由原告马晓从西峡县运至河北省秦皇岛市,运费7000元,原告承担3000元于2010年10月12日转账交付于李建伟账户内。被告李建伟于2010年10月12日在秦皇岛市接车,李建伟找司机操作,并支付了司机工资3000元,原告马晓未支付此期间的司机工资。至2010年12月10日,原告的装载机和被告的推土机由李建伟从秦皇岛市运至邢台市,马晓在邢台市接车,李建伟将运费10500元打款给马晓。双方对装载机的租赁费、司机工资、维修费和进、出场运费的支付方及数额说法不一,致使双方一直未结算,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装载机租赁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提交本庭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马晓与被告李建伟为装载机租赁达成口头协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依据合同法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马晓的装载机在被告李建伟的秦皇岛工地由李建伟自找司机进行施工,现马晓诉请被告李建伟应支付租赁费每月16000元,计37300元,无相应事实和依据,其租赁期限应为一个月零28天,租赁费应以正常市场价每月13000元计算,计款2513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建伟未及时偿付原告租赁费显属不当,应承担偿付之责。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此,其辩称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租赁费每月实为1300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其辩称租期为40天,无相应证据,应自2010年10月12日被告李建伟在秦皇岛市接车之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该装载机运至邢台市之日止。被告李建伟称,原告车辆为其施工期间,自己垫付维修费5920元,但无相应证据,原告亦予以否认,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李建伟称自己垫付司机工资4000元,除被告提供的账单显示其支付司机工资3000元外,无其他证据印证,按照机械租赁惯例,司机工资应由车主承担,虽原告对此不认可,但原告在机械施工过程中确未支付司机工资,因此,李建伟垫付的司机工资应以3000元计算。进、出场运输费用双方陈述不一,但均无证据支持,本院认为以双方已实际履行该费用的情况为准,互不追究。诉讼中被告李建伟提出反诉,但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视为其放弃反诉。被告李建伟应付租赁原告马晓的装载机一个月另28天的租金25133元(13000元+12133元),再扣减司机工资3000元,实为221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晓人民币 22133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33元,由被告李建伟负担433元,由原告马晓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中立 审 判 员 江献力 人民陪审员 李晓燕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