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军卫诉王海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2:09
吕军卫诉王海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6:31:22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869号

    原告吕军卫,男,1980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海超,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

    原告吕军卫诉被告王海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军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军卫诉称,2013年4月25日,吕军卫受王海超的雇佣,在王海超个人开办的无营业执照的纸管厂干活。2013年5月18日,吕军卫在调试机器时,左手食指上节被机器挤压掉,造成残疾。王海超支付医院的医疗费和工资后,其余损失拒不赔偿。现请求判令王海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检查费及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1 000元。

    为此吕军卫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所陈述的事实:

    证据1、2013年6月12日录音资料及录音笔录一份,证明吕军卫同王海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及吕军卫在王海超处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

    证据2、观音寺镇中心卫生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吕军卫伤情及治疗情况,还证明吕军卫受伤后是王海超将吕军卫送往医院治疗,由王海超及其妻在医院为吕军卫办理入院手续并为其支付了医疗费;

    证据3、郑州安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吕军卫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

    证据4、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两份,证明吕军卫为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820元;

    证据5、吕军卫及女儿吕苗萌、儿子吕家康户口登记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吕军卫有两个被抚养人,王海超应当按法律规定支付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

    证据6、交通费票据200元,证明吕军卫为鉴定伤情和主张权利所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王海超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吕军卫受王海超雇佣到其开办的制造纸管的家庭作坊干活,吕军卫负责看管、调试做纸管用的螺旋直管机上的刀具。2013年5月18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吕军卫在调试切管模子和切刀之间的距离时,不慎被正在回缩的切刀挤住左手食指。受伤后,王海超将吕军卫送到新郑市观音寺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手食指挤压伤,住院12天,住院期间治疗费用2000.27元均由王海超支付。现吕军卫与王海超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1、在本案诉讼前,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0日接受吕军卫的委托,于2013年6月24日对吕军卫的伤残等级作出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吕军卫做工时被机器挤伤左手食指,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2、吕苗萌,2004年2月20 日出生,系吕军卫之女;吕家康,2008年10月14日出生,系吕军卫之子。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证、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户口登记薄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吕军卫受雇于王海超,两者之间属于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吕军卫在受雇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向王海超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吕军卫作为雇员,在受雇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本人对损害结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吕军卫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海超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依据上述评析,本案纳入赔偿的范围有:(一)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2000.2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2天,为36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2天,为180元;(四)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12天,护理人数根据吕军卫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确定为一人,护理费计算为681.6元;(五)误工费:标准吕军卫主张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其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的标准计算,从住院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止,共计36天,误工费为2044.8元;(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吕军卫的伤残等级,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15 049.88元(7524.94元×20年×10%)。吕苗萌、吕家康系吕军卫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的近亲属,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的标准,吕苗萌、吕家康依法分别计算9年、13年,结合吕军卫的伤残等级,扣除其他抚养人应承担的部分,可计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264.46元(5032.14×9年×10%×0.5)、3720.89元(5032.14×13年×10%×0.5),合计为5985.35元。依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吕军卫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 035.23元;(七)鉴定费及检查费82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九)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费用共计30 221.9元。由王海超承担80%即24 177.52元,扣除其垫付的2000.27元,王海超应支付吕军卫各项损失22 177.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军卫各项损失共计22 177.25元。

    二、驳回原告吕军卫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王海超承担354元,原告吕军卫承担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河淼

                        审  判  员 赵瑞莲

                        人民陪审员 杨玉全

                     

                      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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