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胜涛诉被告余小梅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殷胜涛诉被告余小梅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30:26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襄民初字第852号 |
原告殷胜涛,男,1986年6月23日生,汉族。 被告余小梅,女,1984年5月8日生,汉族。 原告殷胜涛诉被告余小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2013年7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胜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胜涛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认识,相谈相恋,并在2008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生一子,后因生活问题双方经常发生矛盾,造成感情破裂,无法生活下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殷白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余小梅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婚生子应由谁抚养。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第二组:库庄镇李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8年12月中旬回娘家,再没有回来过。 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系真实、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认识,2008年6月份举行婚礼,2008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8月24日,生育儿子殷白石,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农历12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2013年5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殷白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应以夫妻双方相互尊重,互敬互爱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农历12月份被告出走至今,双方分居已长达四年有余,现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殷白石,因殷白石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继续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费自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予原告殷胜涛与被告余小梅离婚。 二、原告殷胜涛、被告余小梅婚生子殷白石由原告殷胜涛抚养,抚养费自理,待其子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殷胜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人均不得另行结婚,若登记结婚,当事人应到本院领取生效判决证明书。
审 判 长 林 同 俊 审 判 员 王 翠 真 审 判 员 段 占 甫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孔 令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