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金杰与刘军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苗金杰与刘军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31:29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297号 |
原告苗金杰,男,1983年11月1日生。 被告刘军昌,男,1982年11月1日生。 原告苗金杰诉被告刘军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向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李新成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3年7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2012年10月24日借我现金80000元,并出有手续,经过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至今没有结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苗金杰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刘军昌,2012年10月 24日。 原告据此以证明被告借其现金八万元。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刘军昌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苗金杰借款80 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现被告下落不明,对该笔借款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刘军昌向原告苗金杰借款80 000元,由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已经形成借贷关系,对上述借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其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军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苗金杰借款八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军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向南 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 李新成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乃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