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燕丽与被上诉人郑州格林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上诉人燕丽与被上诉人郑州格林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31:46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郑民二终字第83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燕丽,女,汉族,1964年10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郎丰强,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格林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邰可苹,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燕丽与被上诉人郑州格林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燕丽于2011年1月1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郑州格林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燕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燕丽双倍工资25200元,为燕丽缴纳养老统筹、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金约20000元。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945号民事裁定。燕丽不服该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燕丽的委托代理人郎丰强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被告郑州格林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5日在郑州市工商管理局进行了注销登记。故燕丽所诉主体已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燕丽的起诉。 上诉人燕丽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诉讼中郑州格林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恶意注销,河南格林兰大酒店有限公司、邰可苹作为郑州格林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就是本案的权利义务承受人,被告应依法变更为河南格林兰大酒店有限公司、邰可苹。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一审诉讼中,郑州格林兰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被注销,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而不应以没有明确的被告为由,裁定驳回燕丽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94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赵军胜 审 判 员 宋江涛 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姬会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