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章涛、原审被告王刚、王树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章涛、原审被告王刚、王树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34:2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二终字第78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 负责人陈建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云,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涛,男,汉族,1988年7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延勇,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刚,男,汉族,1990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新民,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树东,男,汉族,1968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新民,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章涛、原审被告王刚、王树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章涛于2012年9月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拖车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94 379.6元。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374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云,被上诉人章涛的委托代理人胡延勇、原审被告王刚、王树东的委托代理人彭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21时30分,被告王刚驾驶豫A39K80号车沿京广路淮河路地下道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广路淮河路地下道东侧机动车道内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损两辆。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章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同年10月22日出院。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9509.15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8000元,被告王树东支付1509.20元),门诊医疗费1710.50元(由王树东支付),被告王树东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此后,原、被告因赔偿未能协商一致,原告曾于2012年4月12日向该院福华街巡回法庭递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起诉状。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4月25日,河南博之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同一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章涛的伤情残疾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章涛需一人护理两个月,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被告王刚驾驶豫A39K80号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王树东,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费用,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8月12日。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王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刚、王树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刚驾驶的豫A39K80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交纳有交强险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刚承担,被告王树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扣除被告王树东支付的部分后为8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参照伤残等级计算2年为36 389.6元、原告的误工时间酌定为六个月,误工费11 219元(22 438元÷2),护理费按两个月计算为2739.67元(22 438元÷12×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营养费为13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树东已经赔付的费用,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交强险赔付之外的部分,按照原告承担60%、被告王刚承担40%的比例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章涛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36 389.6元、误工费11 219元、护理费273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100元、检查费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4 108.27元,扣除被告王树东已经支付的3000元,再赔偿原告章涛61 108.27元;二、被告王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涛鉴定费280元;被告王树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9元,原告章涛承担755元,被告王刚承担1404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章涛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章涛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章涛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章涛辩称,被上诉人章涛在法定时效内提起诉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刚、王树东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豫A39K80号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王刚承担。本案原审法院依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章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审被告王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据此确定原审被告王刚应支付的鉴定费用并无不当;因豫A39K80号车的登记车主为王树东,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王树东对原审被告王刚承担的鉴定费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并无不当。二审中,法庭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出示了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上诉人章涛在法定时效内提起了诉讼,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虽对该情况说明提出质疑,但未举出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名称有误,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军胜 审 判 员 宋江涛 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姬会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