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胜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高胜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35:03 |
|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潢刑初字第206号 |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胜,男,24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7日16时许,唐保菊路过潢川县城关弋阳办事处川南小区门口时,因心情不好而哭泣。小区门口超市店主付大荣认为唐保菊不该在其门口哭,让唐保菊离开,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高胜(付大荣之子)闻讯赶来对唐保菊殴打,并将唐保菊拖至一边,致唐保菊右大腿受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唐保菊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高胜赔偿唐保菊经济损失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保菊的陈述、证人赵X、张XX、晏XX、付XX、张X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伤情照片、和解协议及谅解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莹 二0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志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