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仕双诉被告张永红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宋仕双诉被告张永红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32:58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北民二初字第248号 |
原告宋仕双,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玉坤,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永红,女,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宋仕双诉被告张永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仕双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玉坤、被告张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仕双诉称, 原、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长子宋佳丰,现年23岁,次女宋佳华,现年13岁。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怪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结婚至今共同生活这么长时间,被告对原告不信任,不体谅原告在外应酬和交际的艰辛,反而对原告无端猜测和怀疑,让原告彻底失去了对这个家庭的感情,回家次数越来越少,吃住于工作的地方,分居已五年有余,回家也只是看望子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育费自理,依法分割位于安阳市北关区小营村中街北二排房产一处和共同存款150000元。 被告张永红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分居五年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现在患有精神病,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原告所说的房产含有被告母亲的,关于存款都是卖地的钱,原告没有土地,卖地款都是被告和被告母亲的,离婚对孩子影响很大,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仕双与被告张永红于1990年7月14日在原安阳市郊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5月6日婚生一子宋佳丰,现已成年,2001年10月4日婚生一女宋佳华,现年12岁。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因患有精神病于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6月5日在安阳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情感障碍—躁狂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宋仕双与被告张永红结婚多年,育有两个子女,建立起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现被告又因患精神病(情感障碍—躁狂症)刚出院,正是需要家人关心和帮助的时候,如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支持,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宋仕双与被告张永红离婚。 案件受理费3950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原告宋仕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庆生
二○一三年八月 日
书 记 员 李 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