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海波诉被告邢国旗、李方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李海波诉被告邢国旗、李方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35:33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北民二初字第117号 |
原告李海波,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永庆,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国旗,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方方,女,198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彦红(系两被告共同委托),女,无职业。 原告李海波因与被告邢国旗、李方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庆、被告邢国旗及其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波诉称,原告李海波因结婚急于用房,经人介绍于2012年7月10日同被告邢国旗、被告李方方夫妻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邢国旗、李方方将座落于安阳市北关区彰东街道办事处平原路北段南漳涧村民住宅楼C区6号楼1单元6层西户,建筑面积为143.67平方米,房产证号为私00037578号房产卖给原告李海波。原告李海波于2012年7月10日一次性支付给两被告房屋购房款总金额为250000元整。两被告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交给原告李海波,并应在收到该房屋全部价款之日起60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李海波。在原告李海波实际接收该房屋之日起,两被告协助原告李海波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海波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10日一次性给付了两被告房款250000元整。两被告于当日将该房产的有关证件和结婚证交给了原告李海波。按合同的约定,两被告应于2012年9月10日将该房腾出交给原告李海波,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不给原告李海波腾房。为维护原告李海波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李海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邢国旗、李方方返还房款250000元,并按房款的15%赔偿损失(损失从2012年9月10日计算到给清房款之日)。 被告邢国旗、李方方辩称,被告邢国旗、李方方于2012年7月10日与原告李海波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原告李海波至始至终没有给付两被告购房款。两被告与原告李海波签订了合同后,两被告履行了合同第五条,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交给乙方核实房产真假,但在原告李海波没有给付价款的情况下,两被告咨询房管局,两被告的房子是集体土地证,根本履行不了合同约定的第三条,多次向原告李海波要回房产手续,原告李海波不但不给,反倒打一耙。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李海波向两被告支付房屋购房款,并不是支付了购房款。原告李海波没有两被告任何收款的证据。综上所述,两被告认为原告李海波扭曲事实,无理取闹,恶意缠诉浪费司法资源,为维护两被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李海波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邢国旗与被告李方方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0日,原告李海波(乙方)与被告邢国旗、李方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甲方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座落于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彰东街道办事处平原路北段南漳涧村民住宅楼C区6号楼1单元6层西户,位于第6层,房屋结构为混合,建筑面积143.67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房地产权证号)为私00037578;……;四、乙方于2012年7月10日一次性支付甲方房屋购房款总金额为250000元整;五、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交给乙方,并应收到该房屋全部价款之日起60日内,将该房屋付给乙方;六、在乙方实际接收该房屋之日起,甲方协助乙方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如因甲方的过失造成乙方不能在双方实际交接之日起60天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乙方有权提出退房,甲方须在乙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天内将乙方已付款退还给乙方,并按已付款的15%赔偿乙方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海波按合同要求一次性给付两被告购房款共计250000元,两被告将户口薄、结婚证、房产证、共有产权证交付原告李海波,但两被告未按合同要求在合同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李海波。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海波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邢国旗和被告李方方的户口薄、被告邢国旗和被告李方方的结婚证、安阳市房权证北关区集字第私00037578号房屋所有权证、证人证言、录音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李海波与被告邢国旗、李方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李海波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了给付房款义务,被告邢国旗、李方方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合理期限内将房屋给付原告李海波,其行为构成了违约,且被告邢国旗、李方方也没有继续交付房屋的意思,故原告李海波要求被告邢国旗、李方方返还房款250000元,及按房款的15%计算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海波的损失应为37500元。同时,原告李海波应将被告邢国旗、李方方的相关证件予以返还。被告邢国旗、李方方辩称在合同签订后,并未收到原告李海波给付的房款250000元,但是证人出庭证言及证人提交的通话录音,完全可以证实原告李海波已经支付了房款,故对被告邢国旗、李方方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国旗、李方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海波购房款250000元,并赔偿损失37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2元,由被告邢国旗、李方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