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铭、吴栓紧、梁德山诉被告舞钢市国有石漫滩林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金铭、吴栓紧、梁德山诉被告舞钢市国有石漫滩林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35:39 |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舞民劳初字第20号 |
原告:张金铭。 原告:吴栓紧。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耀增。 原告:梁德山。 委托代理人:马建生。 被告:舞钢市国有石漫滩林场。 委托代理人:栗新文。 委托代理人:雷超群。 原告张金铭、吴栓紧、梁德山诉被告舞钢市国有石漫滩林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铭、吴栓紧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曹耀增,原告梁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生,被告舞钢市国有石漫滩林场委托代理人栗新文、雷超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铭、吴栓紧、梁德山诉称:三原告自1984年11月进入被告三林区工作,在三林区工作了10多年,1992年被告为原告张金铭、吴栓紧转了非农业户口,成了城镇户籍居民。1996年被告没有按劳动法的规定,没有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没有经济补偿,没有出具任何手续,违法解除了与三原告的劳动关系,剥夺了劳动法赋予原告的平等就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造成我们工资收入损失,原告分得的责任地山、责任田早已收归村组所有。现原告原告已年近花甲,失去了劳动能力,失业待岗在家,无固定收入,无生活保障、日子过得十分困难。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所以三原告从参加工作之日起即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按照法律规定我们已从当时的临时工转换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工,即使没有书面合同,我们也是林场员工,劳动法中只有劳动期限的长和短,没有什么正式工,固定工和临时工的区别,对于我们来说,只有出现劳动法规定的情形时被告才能依法将原告辞退,没有法定的理由,是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关系的。、 综上,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违法(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的赔偿办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309号《关于受理劳动争议的函》、《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三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发1996年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基本生活费共计每人人民币9.85万元;向社会保险机构补缴和继续缴纳社会保险金、向医疗保险机构缴纳医疗保险金、向失业保险机构缴纳失业保险金;支付2008年2月1日2013年5月1日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每月1240元),每人共计7812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①身份证复印件3份、户籍登记卡2份,证明原告张金铭、原告吴栓紧在转户口时年龄被改小了14岁;②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3份,证明三原告曾申请过劳动仲裁后被裁定不予受理;③被告1991年7月11日、9月17日工资表1份,证明三原告是林场的正式职工;④被告舞钢市国有石漫滩林场颁发给原告张金铭的奖状1份,证明原告在林场工作过;⑤证人左洪希书面证言1份,证明三原告是1984年去被告处工作的。 被告舞钢市国有石漫滩林场辩称:三原告所述不属实,三原告是在劳动法颁布前的1989年左右被林场招用过临时工,按照当时用工政策,用工存在临时工、季节工、全民工。1995年劳动法颁布后,根据当时政策,被告在清理用工时三原告被清理出林场(1995-1996年之间),因此三原告早在17年前与林场之间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了,十几年当中从未给三原告发放过任何工资福利待遇,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为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舞钢市国有石漫滩林场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②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③、④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三原告在林场工作过,对原告提交的第①号证据的异议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原告提交的第⑤证据的异议是证人未到庭无法证明该证言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②、③、④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与本案有关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关于三原告提交的第⑤号证据虽然证人左洪希未到庭,但因证人左洪希年龄较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证人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情形,且该证言中的三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能够与其提交的工资表的内容相印证,故本院亦将此证据认定为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①号证据,因三原告的实际年龄与本案双方所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本原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4年,被告舞钢市国有石漫滩林场将原告张金铭、吴栓紧、梁德山招用为其三林区护林员,并每月向三原告发放工资40元,1991年原告张金铭还因林业生产建设成绩突出被被告表彰为先进工作者。1996年被告舞钢市国有石漫滩林场擅自同三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三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后三原告不服,随即向我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不得擅自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还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于1996年擅自同三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于1996年同三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说明1996年双方已发生劳动争议,原告时至2013年才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金铭、吴栓紧、梁德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金铭、吴栓紧、梁德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才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家东 审 判 员 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 郑康乐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