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金聚与被上诉人陈刚、陈彬妮、陈森妮、陈江妮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
| 上诉人陈金聚与被上诉人陈刚、陈彬妮、陈森妮、陈江妮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36:5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二终字第81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聚,男,192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广宁,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刚,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云龙,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花荣,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彬妮,男,195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森妮,男,195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江妮,男,195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淑娣,女,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陈江妮之妻。 上诉人陈金聚与被上诉人陈刚、陈彬妮、陈森妮、陈江妮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陈金聚于2013年1月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陈金聚与陈刚、陈彬妮、陈森妮、陈江妮2012年5月12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惠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金聚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金聚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宁,被上诉人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耿云龙、杜花荣,被上诉人陈彬妮、陈森妮,被上诉人陈江妮的委托代理人李淑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金聚与被告陈彬妮、陈森妮、陈江妮系父子关系,被告陈刚系被告陈江妮之子,原、被告均系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办事处老鸦陈村村民。2012年5月12日,被告陈刚向老鸦陈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在位于老鸦陈村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宅基地上建房,并自愿承担原告陈金聚及被告陈彬妮二人的生养死葬义务。当日,在老鸦陈村人民调解委员主持下,被告陈刚与被告陈彬妮、陈森妮、陈江妮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如下:陈刚自愿在陈金聚、陈彬妮的宅基地上建房并承担二人的生养死葬义务,其他儿女均表示同意,陈金聚、陈彬妮也表示同意。该调解协议附页约定:陈金聚、陈彬妮同意陈刚在二人的宅基地上建房,陈刚承担陈金聚、陈彬妮的生养死葬义务,陈刚尽了义务后,陈金聚、陈彬妮的财产由陈刚全部继承,其他子女不再承担陈金聚、陈彬妮的生养死葬义务。因原告当时生病住院,无法到场,经人民调解委员释明,被告陈刚到医院让原告陈金聚补按了指印。该调解协议签订后,原告陈金聚与被告陈彬妮被陈刚接到其父亲陈江妮家生活,委托其父亲陈江妮代为照顾二人生活起居,并为二人各安排一单间居住。原告陈金聚在陈江妮家居住期间,于2012年3月至8月份三次生病住院,医疗费用均为被告陈刚支付。2012年10月份,被告陈刚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成五层房屋一栋。审理中,被告陈刚认为该调解协议上陈金聚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陈刚提出申请,请求对字迹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陈金聚不同意鉴定并拒绝提供检材。另查明,2011年12月28日,原告曾向老鸦陈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自愿让其二女儿陈喜凤在其宅基地上建房,并要求陈喜凤承担其生养死葬义务。当日,原告与陈喜凤签订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如下:陈金聚、陈彬妮自愿让陈喜凤在其宅基地上建房,并承担二人的生养死葬问题,陈喜凤表示同意,其他子女均无意见。被告陈彬妮、陈森妮、陈江妮也在该调解协议书上签了字。2012年3、4月份,被告陈刚将原告宅基地上的旧房拆除。2012年5月12日,因原告与陈喜凤在履行中产生分歧,在老鸦陈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解除了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 原审法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虽然原告对调解协议上其本人的签名予以否认,但其拒绝配合司法鉴定,并拒不提供检材,故对其否认签名为其本人所签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对指印系其本人所按予以认可,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该协议时因病未到场,但事后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按印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从原告之前与其女儿陈喜凤所签协议及解除协议的内容分析,可以认定原告当时确有将其宅基地交由子女建房并承担其扶养义务的意思表示,且在被告陈刚将房屋建成后,原告到调解委员会反映陈刚不履行协议时,也并未反映其系受欺骗下按印的情形。综上,该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该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诉称该协议是被告陈刚采取欺骗、隐瞒、串通其他被告之手非法取得,主张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金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金聚负担。 上诉人陈金聚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且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3月份被上诉人陈江妮、陈刚为了达到侵吞上诉人宅基地之目的,利用上诉人住院手术治疗白内障之际私自将7间房屋毁损拆除,变卖了上诉人屋内财物,扣留了土地证、户口本、身份证等重要证件,后又采取欺骗、隐瞒、串通其他被上诉人非法取得了遗赠扶养协议书,陈刚、陈江妮依据取得的协议建成新房后将上诉人安排到陈江妮处生活,期间上诉人不但饮食起居不能得到悉心照料,还要经常忍受侮辱、谩骂和精神上虐待,引起了本案的诉讼纷争。一审法院是在庭审结束3个月后告知陈刚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诉人笔迹进行鉴定,上诉人依据相关规定拒绝提供检材的行为合理合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陈刚答辩称,上诉人主动交给陈刚土地证、户口本等证件让建房的,自协议签订后,陈刚将上诉人接到家中悉心照料,协议是当事人意思的自由表示,真实有效,且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彬妮答辩称,其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陈森妮答辩称,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陈江妮答辩称,其同意被上诉人陈刚的答辩意见。 本案审理中,上诉人提交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宅基地系陈金聚、陈彬妮、陈喜凤三人共有,还提交村委证明、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报告单及残疾人申请表各一份,证明陈彬妮智障,同时,其证人陈喜云出庭作证称,其父陈金聚前段住院没人管。经质证,被上诉人陈刚认为,对村委的证明、户口本、医院报告单及残疾人申请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证人的证言能证明协议是真实的。被上诉人陈江妮的质证意见同陈刚的意见;被上诉人陈彬妮、陈森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意见。被上诉人陈刚提交住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其一直在照顾陈金聚,同时还提交陈金聚自书遗嘱一份,证明陈金聚有让陈刚在其宅基地上建房的意思表示。经质证,上诉人认为,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对上诉人悉心照料,遗嘱是对死后的处理,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金聚与被上诉人陈刚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虽然上诉人当时生病住院,无法到场,但经人民调解委员释明,陈刚到医院让上诉人陈金聚补按了指印,陈刚将房屋建成后,陈金聚到调解委员会反映陈刚不履行协议时,也并未反映其系受欺骗下按印的情形,所以,该协议应是上诉人陈金聚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上诉人又称该协议是陈刚采取欺骗、隐瞒、串通其他被上诉人非法取得,没有充分证据。被上诉人陈彬妮在一审时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判决后也未提出上诉。关于被上诉人陈刚是否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扶养义务,双方可另行解决。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陈金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金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爱萍 审 判 员 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 潘 冲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少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