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林杰诉王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2:13
李林杰诉王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6:36:09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670号

   原告李林杰,又名李小杰,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连晓丰,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洁,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鹏,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

   原告李林杰诉被告王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青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杰和委托代理人连晓丰、被告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王鹏与原告李林杰签订卖车协议,约定被告将豫A918FY号轩逸牌轿车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提供其所需的证件、资料。原告于卖车协议签订当日支付给被告10万元购车款,然而被告在收到该购车款后至今拒不交会车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交付车辆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李林杰没有把车款付清,所以我才没有给他过户。原告把车款付清,我才会把车交付给他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李林杰和被告王鹏经协商一致签订卖车协议一份,被告将其“轩逸”牌豫A918FY号轿车以100000元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即付清全额价款,但被告并未告知原告该车为其分期付款所购。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车辆并办理过户手续,因被告不能办理过户而未实际交付车辆。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退还给原告车款25000元,下余75000元未付,双方由此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75000元,并自2012年6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林杰和被告王鹏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卖车协议、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原告李林杰于2012年6月15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当事人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林杰与被告王鹏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卖车协议是其双方的其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支付车辆价款后,被告即应向原告交付车辆并应协助办理产权过户,但因其对原告隐瞒分期付款购车事项而不能实际交付车辆,属违约行为。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付款25000元并由原告向其出具收条一份,该证据能够真实反映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与双方的法庭陈述相符。原、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当返还依合同取得的价款100000元,但其仅退还25000元,下余75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长期拖欠不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被告拖欠款项的次日计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李林杰购车价款75000元,并应自2012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王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青峰

                    

                    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楚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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