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浩鹏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代浩鹏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37:18 |
|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潢刑初字第209号 |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浩鹏,男,21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同年7月19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浩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浩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4日22时许,皮点伟在潢川县定城办事处盐业市场金色之光KTV上厕所时,与同在该KTV唱歌的被告人代浩鹏等人发生争执,双方在一楼大厅发生厮打。被告人代浩鹏用一楼大厅的一个灭火器将皮点伟打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皮点伟右侧眶内壁骨折,其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代浩鹏赔偿皮点伟经济损失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皮点伟的陈述、证人刘XX、付XX、黄X、皮XX、徐XX、陈XX、刘X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伤情照片、和解协议、收条及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浩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浩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莹 二0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志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