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房海河盗窃一案
| 被告人房海河盗窃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36:13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文刑初字第239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海河,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海河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海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房海河在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小营村华阳学校西侧的洗衣房盗窃被害人李某某1 083元。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房海河关于其去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小营村华阳学校西侧的洗衣房结算工资时从一工友的衣服里盗窃1 083元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关于其在小营洗衣房上班期间1 083元现金被盗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关于其洗衣厂的工人李某某的1 083元现金被房海河盗窃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房海河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房海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海河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房海河的工资款不能足额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无其他经济来源,被害人李某某要求重判被告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海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房海河有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房海河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月日7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赃款予以追缴返回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代理审判员 王 瑞 霞 人民陪审员 李 晓 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付 丽 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