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万领与被告汪运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汪万领与被告汪运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37:30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549号 |
原告汪万领,男,1927年5月6日出生。 被告汪运朝,男,1966年3月1日出生。 原告汪万领与被告汪运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德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侵占原告0.33亩土地租赁费462元及被告母亲去世时留给原告的2450元生活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侵占原告的29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462元的租地款属实,被告并未说不给原告。原告主张应给付其生活费是1680元,不是245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2011年、2012年0.33亩土地租赁费462元由被告保管。被告母亲去世时,原告子女共兑付丧葬费6000元,因原告之妻丧葬事宜由被告负责办理,所兑付的6000元丧葬费由被告保管支配。事后,经原、被告、村干部主持算帐,由汪运生执笔,算帐结果是,被告母亲丧葬费支付了4320元,下余款被告认可交原告作为原告的生活费,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无合法根据占有原告的土地租赁费及生活费,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占有的生活费为2450元,被告提供了由证人汪运生执笔的结算清单一份,证人汪运生对被告提供的结算清单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主张生活费为2450元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运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土地租赁费462元及生活费1680元,共计21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汪运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德 成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鹏 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