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国生与被告宣仁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魏国生与被告宣仁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37:35 |
|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息民初字第670号 |
原告魏国生,男,汉族,高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丽云,女。 被告宣仁芳,女,汉族,文盲。村民。 委托代理人邢波,男,系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魏国生与被告宣仁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国生诉称:原告与被告宣仁芳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举行结婚典礼。1990年1月2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2月生一子,取名魏鹏。1990年2月婚生一女,取名魏培培。现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2000到义乌打工,两人做小生意,原告生意不顺,挣钱较少,被告生意却很不错,渐渐地被告开始嫌弃原告的无能,认为是自己在养家。两人经常因为钱而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宣仁芳辩称:我与原告婚后的感情一直很好,我现在身患疾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国生与被告宣仁芳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半年后举行结婚典礼。1990年1月20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2月生育一子,取名魏鹏。1990年2月婚生育一女,取名魏培培。现子女均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魏国生与被告宣仁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通过了一定时间的了解后结婚,婚姻时间较长,共同抚养两个孩子成年,感情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双方虽偶有争吵,但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相互尊重,互相谅解,互相帮助,建立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应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魏国生与被告宣仁芳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魏国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飞
二O一三年六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易浩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