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全锋犯交通肇事罪
|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全锋犯交通肇事罪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42:20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庭判决书 |
| (2013)商梁少刑初字第46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全锋,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全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全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李全锋驾驶鲁R2C016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0环岛东2公里关庄村时,从后面撞上了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李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李XX摔下并被辗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全锋驾车逃逸。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全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XX的伤情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全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田XX、李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伤情鉴定书,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全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全锋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被告人李全锋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全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全锋的刑期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献忠 审 判 员 刘玉欣 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
二O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晓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