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文化犯拐卖儿童罪一案
| 被告人李文化犯拐卖儿童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42:20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夏刑初字第125号 |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文化,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2年3月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2]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化犯拐卖儿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夏少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文化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商刑终字第164号刑事裁定书,发回夏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文化伙同其姘妇王玉莲,将王玉莲刚出生的男婴以34000元的价格卖给何营乡何土楼村何1X抚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彭1X、何1X、孙1X、彭衔宁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文化伙同其姘妇以出卖为目的,将刚出生的婴儿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文化辩称,其没有出卖的目的,也没有参与出卖,构不成拐卖儿童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相一致。 另查明,(一)同案犯王玉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继发性癫痫。(二)被告人李文化不是被拐卖儿童何亚洲的生物学父亲。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文化的供述。2011年年初,我和王玉莲一起到济南打工。过了四五个月,王玉莲怀孕了,我已结扎,也没问王玉莲小孩是谁的。七月份,我们回来通过何力帮忙在何营卫生院找个病房住下,住了半个多月,我们到妇幼保健院,王玉莲当天就生了。是剖腹产,这期间都是我照顾的王玉莲。我问王玉莲小孩在哪,她说给人家了。过了几天,王玉莲说要小孩的人给34000元,让我与她一起到夏邑县邮电局存28000元,以我的名义存的。在医院花了5000多元,我没得钱。后我们去西安打工了。 2、2012年7月16日同案犯王玉莲供述。我在夏邑县妇幼保健院剖腹产生一个男孩,在手术台上我还没醒,小孩就被人抱走了。要小孩的这家人是李文化联系的,抱小孩的这家人是那里的,人家给多少钱我都不知道,我也没有和李文化一起到夏邑县邮电储蓄所存过钱。 3、证人彭1X的证言。我和我丈夫不能生育,就想要个男孩。 2011年7或8月份一天,我公爹对我说在何营卫生院住院的一个妇女快生了,是个男孩。当晚我堂嫂孙1X到我家也说了这个小孩的事。过几天,我老表彭2X到我家走亲戚,我给他说了要小孩的事,他开车拉着我和孙1X到了何营卫生院。在卫生院见到了那个怀孕的妇女和一个男子,我和孙1X给他们说了我想要小孩的事,他们两个说要35000元。孙1X说让他们少要点钱,那个怀孕的妇女和那个男子不同意,说钱不能少。孙1X说生了小孩才能给钱,他们就同意了,说生孩子时给我们联系,我把彭2X的手机号码留给了那个男子。隔了十来天,彭2X给我打电话说那个男子联系了,让去妇幼保健院抱小孩。晚上六七点钟,彭2X开车拉着孙1X去了妇幼保健院,我把34000元交给了孙1X,她和彭2X去找那个孕妇和那个男子抱小孩,我在大门外边等。停了好长时间,孙1X抱着小孩出来了。 4、证人何1X的证言。我和我妻子不能生育,已抱养一个女儿,想再要个男孩。2011年7月份,我在外地打工,我妻子打电话说彭2X打听到一个男孩,得花一两万元钱人家才能给小孩。我让我妻子看着办,该花钱花钱,后将小孩抱回家。春节我回家,听妻子说要这个男孩花20000多元。 5、证人孙1X的证言。2011年7或8月份的一天,我听说何营卫生院有个不要小男孩的,就给彭1X说了,后彭2X开车拉着我和彭1X到何营卫生院。在卫生院门口见到一个孕妇和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我问他们给小孩怎么说,他们说要35000元。我说别要那么多,农村人没有多少钱,20000元行不?那个孕妇说不行。我说给26000元,那个孕妇和那个男的都说不行,35000元不能少。彭1X同意了。我说就这样定了,你别再找别人了,等生过小孩再给钱。那个孕妇说生了小孩给你们联系。彭1X把彭2X的手机号码留给了那个男子。一个多星期后的一天晚上,彭1X说那个孕妇生了,让我和她一块去妇幼保健院。彭2X开车拉着我和彭1X骑着摩托三轮车到了妇幼保健院,彭1X从彭2X车里拿出34000元交给我,她在大门外边等。彭2X与那个男子联系后,我和彭2X找到了那个男子和那个孕妇。那个孕妇当时快生了,登记用的彭1X的名。小孩出生后,我把钱交给彭2X,俺俩一块进了病房。我要求那个女子让点钱,开始她不同意让,后来彭2X将34000元放到那个女子床上,那个女子和那个男子也没说啥,我们抱着小孩就走了。 6、证人彭2X的证言。2011年7、8月份的一天,我走亲戚听我表嫂彭1X说何营卫生院有人快生了,不要小孩。她结婚十几年没有男孩,她想要,让我开车拉着孙1X她俩去何营卫生院。我在车上等,她俩去找那个女子。三四十分钟,她俩上车后说,那个男子长的不错,女子也高高大大。我问给人家说钱吗,她俩说30000多元钱,把我的手机号码留给了对方。过了一二十天,一个男子给我打电话说小孩快生了,你们来吧。晚上6点多,我开车拉着孙1X,彭1X将34000元钱放在车上,去了妇幼保健院。到保健院,彭1X从车上拿出钱交给孙1X,她在外面等,我和孙1X就到那个妇女住的房间。有个男子在房间里,他说那个妇女还在手术室。我问那个男子要多少钱,他说等那个妇女来了再说。我们等了一个多小时,那个妇女被推出来。孙1X将小孩抱出来交给了彭1X后,我们又回来问那个妇女要多少钱,那个妇女说35000元。我说我老表这些年整天看病,家里没钱。孙1X说34000元吧,那个妇女没吭声。我把钱放在那妇女的床上,我和孙1X就走了。 7、辨认笔录两份,证明2012年3月6日侦查人员对七名男子的照片分成两组进行编号,经孙1X、彭1X辨认,确认3号李文化就是在何营卫生院及妇幼保健院参与讲价钱的男子。 8、患者住院结算表。证明王玉莲以彭1X的名义在夏邑县妇幼保健院妇二科住院花费2912.05元。 9、提取笔录。证明在2013年2月28日提取被告人李文化血样一份。同年3月12日提取被拐卖男孩何亚洲血样一份。 10、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李文化不是何亚洲的生物学父亲。 11、河南省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精神疾病医学鉴定意见。鉴定王玉莲系:(1)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2)继发性癫痫;(3)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2、夏邑县公安局何营派出所证明。证实王玉莲因患有严重疾病,2013年3月15日被监视居住,现经多次传唤,其不在家,去向不明。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文化的个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化伙同其姘妇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刚出生的婴儿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文化在其姘妇没生产之前,为将孩子卖出,积极参与讨价还价,孩子出生后,收取大量钱财,具有明显的出卖和非法获利的目的。被告人李文化辩称其没有出卖的目的,也没有参与出卖,构不成拐卖儿童罪,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文化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冉 伟 审 判 员 穆全宏 人民陪审员 白凤琴
二O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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