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高飞、宋银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高飞、宋银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44:21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62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丰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翠,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高飞,男,1983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爱国,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银涛,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高飞、宋银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2)固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明翠、被上诉人陈高飞的委托代理人杨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月12日16日30分,原告陈高飞驾驶助车行驶至固始县城关王审知大道与中山大街交叉路口处与被告宋银涛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陈高飞和宋银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高飞受伤后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617.93元。原告陈高飞在此事故发生前系河北豫阳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高级管理员工,月工资58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请假四十天,被扣发工资7733.3元。支付交通费480元,其助力车经鉴定损失为2986元。被告宋银涛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审认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该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宋银涛与原告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分别承担。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原告陈高飞的损失合计15247.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7733.3元,交通费480元,计8213.3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617.93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计4067.9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14281.23元。财产损失余额986元,由被告宋银涛赔偿60%,计591.6元。二、驳回原告陈高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宋银涛负担。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信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陈高飞住院时间为2012年1月11日,而事故认定书记载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2年1月12日,无法认定陈高飞住院系交通事故造成的,所以住院花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陈高飞住院时间应当认定为5天,2012年1月11日住院,16日出院。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应计算5天,标准过高。三、陈高飞没有提供正规医疗发票,不能认定医疗费金额,交通费全部是从一本做废的出租车发票上撕下来的,不能做为有效证据使用。四、陈高飞工资远远高于同行业平均工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性。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高飞答辩称:一、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时间不准确,但陈高飞受伤住院有病历、出院证等可以证实。二、住院证记载日期有一定出入,但可以认定住院真实时间,参考出院证和病历内容,一审认定陈高飞住院9天正确。三、陈高飞提供的医院收费专用票据和交通票据,虽然不是正规报销凭证,但可以作为证据用。四、陈高飞的工资情况,已经提交了陈高飞与单位签订的合同、工资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足以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陈高飞向本院提交了所在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陈高飞的住院时间应为2012年1月12日至18日,即7天,支出医疗费3608.43元。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高飞与被上诉人宋银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高飞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被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双方负同等责任。宋银涛应对陈高飞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宋银涛驾驶的肇事轿车在上诉人安邦财险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陈高飞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陈高飞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在单位是否存在,月工资高于同行业工资水平,本院经查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陈高飞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7天计算,即营养费7天×20元/天=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被上诉人陈高飞提交的医疗费和交通费票据虽非正规票据,但足以采信。综上,上诉人安邦财险信阳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2)固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2012)固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陈高飞的损失为:1、医疗费3608.43元;2、误工费7733.3元;3、营养费7天×20元/天=1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5、交通费480元;6、财产损失2986元,合计15157.73元。由上诉人安邦财险信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7733.3元,交通费480元,合计8213.3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608.43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合计3958.4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上诉人共计赔偿被上诉人陈高飞损失14171.73元。财产损失余额986元,由被上诉人宋银涛赔偿50%,即493元。 一审的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的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安邦财险信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继田 审 判 员 任 钢 审 判 员 陈 钢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