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熊昌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谈熊昌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44:27 |
|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3)潢刑初字第141号 |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女,39岁,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谈熊昌,男,22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2月15日在海南省海口市被抓获,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 2013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熊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杜婷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谈熊昌及其辩护人、鉴定人刘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谈熊昌与同事陈X在潢川县妇幼保健院药房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谈熊昌用剑将陈X捅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X的伤为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谈熊昌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诉称: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衣物损失、精神抚慰金等损失42940元,并提交请求赔偿票据。 被告人谈熊昌辩称:是陈X带人先对其殴打,其属正当防卫。辩护人提出本案是陈X对谈熊昌报复伤害,且法医鉴定存在质疑,指控谈熊昌犯故意伤害罪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谈熊昌与同事陈X曾因工作产生矛盾, 2012年12月10日17时许,二人在潢川县妇幼保健院药房内发生厮打,被告人谈熊昌用剑将陈X捅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陈X右乳下及左侧腰背部受伤,符合轻伤。案发后,陈X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医疗费10682.10元。 另查,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0442.62元,省直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X陈述:12月7日双方发生过矛盾,12月10日16时左右,其到单位给一病号拿报销单,谈熊昌说:嫁不出的女人,还敢来单位。其说:这是办公室为什么不能来。其到柜子拿东西,谈熊昌拿一把类似刀或剑的东西,对其身上捅。对胸捅一刀,对左后腰捅一刀。 2、被告人谈熊昌供述:之前,其和陈X因工作发生过矛盾,将其胳膊烫伤。打架当天,其在药房上班,陈X来药房看一圈,从包里掏出一根钢管并对外喊一声。从外面进来四五个男女,手里拿棍和刀。其看这情况就向外跑,被拦住,他们用棍住身上打,其把平时锻炼的短剑掏出来,让他们别过来。其想报警,陈X他们上来抢手机、剑,在抢夺的过程中剑捅到陈X。陈X受伤后,他们就把其按倒打晕了。 3、证人陈XX证明:2012年12月10日下午5点多,其和杨苏红逛街,在大夹道口碰到陈X,她让等一下,她到妇幼保健院药房拿个东西一起去逛街。陈X就进药房,其和杨苏红在门口等着。听到陈X叫说:“三姑,他手里有刀把我捅了。”其和杨苏红跑进药房看到陈X和一个男的正在抢一把刀,陈X衣服上还有血迹。其俩人就跑到门口吆喝,有人进来把刀夺下扔一边。 4、证人杨XX证言同证人陈玉琴证言一致。 5、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陈X伤情属轻伤。 6、诊断证明、病历、照片。 7、抓捕经过。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10682.10元、误工损失证明损失2081元。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谈熊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谈熊昌辩称:是陈X带人先对其殴打,其属正当防卫。辩护人提出本案是陈X对谈熊昌报复伤害,指控谈熊昌犯故意伤害罪不成立。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X陈述、证人陈玉琴、杨苏红证言证明谈熊昌将陈X捅伤的事实,被告人谈熊昌及辩护人提出陈X带人对其殴打没有证据证明。辩护人提出法医鉴定存在质疑。经查,案发后,被害人伤情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鉴定主体资质、程序等符合法律规定,并与诊断证明、病历等相一致,且鉴定人出庭作证,对质疑予以解答,该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被告人谈熊昌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谈熊昌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依法应承担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682.10元、营养费1020元(30元×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34天)、护理费1904.24元(20442.62元÷365天×34天)、误工费208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其所提供的票据1410元不符合规定,但鉴于其治疗、护理实际需要,酌情赔偿500元,应赔偿经济损失合计17207.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衣物损失、鉴定费,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谈熊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5日起至2013 年9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谈熊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经济损失17207.3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飞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志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