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标与被上诉人连海强、原审被告李智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上诉人张标与被上诉人连海强、原审被告李智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42:27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二终字第749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标,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洪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海强,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玉成,男,1956年8月22日出生。系连海强姨夫。 原审被告李智博(又名李晓博),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照路,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翟昊,该支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标与被上诉人连海强、原审被告李智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连海强于2012年6月28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智博、张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共计46835元;2、诉讼费用由李智博、张标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2)登民一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张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标的委托代理人卢洪涛,被上诉人连海强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成,原审被告李智博的委托代理人李照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3时20分许,李智博醉酒后驾驶豫NZB555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45KM+450M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建民驾驶的连海强所有的冀DC6669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李智博及乘车人黎金红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2】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系李智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在道路右侧通行,李智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民不承担事故责任,黎金红不承担事故责任。连海强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4125元、吊车费4500元、拖车费4000元、停车费1200元、拆检费1410元、评估费750元,以上各项共计25985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标系豫NZB555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原审法院认为,豫NZB555小型轿车虽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但李智博在醉酒后驾驶该车造成连海强财产损失,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关于其免责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李智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连海强的损失25985元予以赔偿。张标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致使自己的车辆被他人醉酒后驾驶造成事故,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与李智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连海强主张的停运损失,因连海强未申请评估,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实际造成的损失,故停运损失的数额无法确定,该院不予支持。连海强主张的交通费和食宿费不属于法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该院不予支持。连海强请求李智博、张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其46835元,超出该院认定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智博、张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连海强各项损失共计25985元;二、驳回连海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连海强承担485元,李智博、张标承担485元。 张标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李智博趁张标不注意,将张标的车辆(豫NZB555)私自开出,张标已失去对该车辆的控制,且李智博有驾驶证,在开出车辆时尚未饮酒,张标不应当对连海强的损失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结果错误。本案即使张标应承担责任,也应判决由李智博承担连海强的各项损失,张标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应直接判决由李智博、张标连带赔偿连海强的各项损失,原审判决剥夺了张标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事故责任人李智博追偿的权利。请求:1、依法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2)登民一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连海强承担。 连海强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智博辩称,李智博是张标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李智博是受张标的指派去接人,李智博是职务行为;张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智博私自开走张标的车辆;事故发生后,李智博与张标达成协议时,张标称车辆损失和女乘客的损失都由张标进行赔偿,张标对李智博无追偿的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标主张李智博私自将其车辆开出缺乏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判决认定张标与李智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李智博、张标连带赔偿连海强各项损失共计25985元并无不当,张标关于原审判决结果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上诉人张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建亭 审 判 员吴雪贤 审 判 员扈孝勇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黄宝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