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02:22
原告郑州市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6:44:38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洛知民初字第86号

原告郑州市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机场港区空港五路。

法定代表人邢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福臣,男,汉族,1982年2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彭勃,北京首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镇枣园村。

法定代表人贺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大北农公司)诉被告洛阳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大北农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郑州大北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福臣、彭勃,被告洛阳大北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大北农公司诉称,原告及其母公司北京大北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一直使用“大北农”商标,并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经过原告母公司及原告的使用,在河南乃至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未经过原告及其母公司的同意,擅自将“大北农”作为字号使用,被告与原告及其母公司属于同类企业,被告的主观恶意明显,属于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认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变更“大北农”字号;2、被告赔偿不正当竞争导致的原告损失2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维权的必要费用。

被告洛阳大北农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大北农”商标注册人是北京大北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与北京大北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不同的法人主体,原告不享有商标专用权;2、被告的名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定,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享有名称专用权,不存在侵犯原告权利。3、被告从来没有使用过“大北农”的商标,也从来没有单独使用“大北农”字号对外宣传公司形象;4、不存在赔偿问题,首先被告不侵权,其次被告生产的数量很少,根本不会也没有对郑州大北农公司的饲料销售造成威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郑州大北农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六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1、北京大北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原告的公司章程;4、北京大北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通知;5、“大北农”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6、商品包装袋;7、商标及商号排他使用协议;8、授权书。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1、原告母公司获得的荣誉38份;2、原告获得的荣誉5份;3、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份;4、原告及其母公司的营业执照、审计报告;5、央视50指数样板股和深圳300指数样板股;6、中小企业前十强的奖杯照片复印件1份;7、央视广告合同3份和视频光盘1份;8、广告合同8份、参展会合同4份;9、大北农科技奖复印件2份及获奖名单5份;10、大北农助学金合同4份及评奖办法2份;11、大北农杯项目协议书1份;12.大北农在河南省制止侵权行为事实的承诺书4份;13、大北农在河南情况书面介绍1份;14、大北农2012年半年度报告全文1份。拟证明“大北农”的企业名称及“大北农”商标在同类商品及在市场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第三组:1、(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8880号公证书;2、(2012)宁证民字第339号公证书;3、被告公司及经销店照片复印件3份;4、被告饲料包装照片复印件4份;5、被告宣传页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商品包装权及企业名称权的侵权事实。

第四组:1、(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8880号公证书;2、征询函4份;3、李振伟及证人证言1份;4、录音证据2份。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引起了相关公众的误解。

第五组:(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8880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获得的非法利益。

第六组:1、公证费票据1000元;2、律师费票据70000元。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支出费用。

被告洛阳大北农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一至四组:没有异议。第五组: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网络宣传报道的只是一种产能,原告以此计算赔偿损失没有依据。第六组:对第1份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收费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且没有律师代理合同。

被告洛阳大北农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五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税务登记证;4、开户许可证;5、组织机构代码证;6、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拟证明被告公司名称依法核准、注册登记,享有名称专用权。

第二组:1、“科鸣”商标注册证 ;2、商标使用权授权书。拟证明被告合法使用“科鸣”商标。

第三组:1、焦作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工商网查询及照片;2、济源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工商网查询;3、洛阳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企业标准;4、洛阳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宣传彩页;5、洛阳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产品包装照片。拟证明被告公司的宣传及产品包装同北京、郑州大北农公司存在很大差别,不会混淆,更不会引起公众误认。

第四组: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洛阳科鸣饲料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企业名称变更为科鸣后的包装袋图案3页。拟证明被告公司已于2013年4月18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不再使用“大北农”字号。

第五组:1、被告公司经营情况说明;2、证明1份;3、委托加工饲料协议;4、中国农业银行来帐入户凭证7页;5、税收通用完税证10页;6、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拟证明被告公司的盈利情况。

原告郑州大北农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先注册“大北农”商标,被告作为同行业企业,主观上明知却还将其作为字号使用,存在侵权行为。第二组:认为原告使用的“科鸣”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组:对第1、2份证据材料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3、4、5份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大北农”,恰恰证明了被告的侵权事实。第四至五组:没有异议。

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除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将依据上述证据证明力大小、与本案关联程度的高低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18日,北京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兽药,饲料加工等,2007年10月2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大北农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大北农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80160万元。2001年9月22日,郑州大北农公司由北京大北农公司出资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饲料,饲料加工等。

2001年9月,北京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大北农”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38689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动物催肥剂、动物饲料等,有效期限自2001年9月21日至2011年9月20日,后经续展至2021年9月20日。2001年9月,北京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授权郑州大北农公司在河南境内排他使用第1638689号“大北农”文字商标,授权期限自2001年9月21日至2021年9月20日。

2012年10月9日,北京大北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琳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人员金莲玉、李翔的监督下,操作计算机通过网址http:// www.baidu.com搜索“大北农洛阳”,进入http:/lydbn.com网站,对在互联网上浏览网页的过程及网页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其网页首页上显示“只做高端猪饲料 洛阳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8880号公证书。

2012年11月9日,应北京大北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福臣的申请,洛宁县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韦成苗、焦长伟对在洛宁县西花坛南路洛阳大北农饲料门市处购买饲料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洛宁县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2)宁证民字第339号公证书。公证书中显示:在购买的饲料产品包装袋正反两方面的下部均印有产品厂家为“洛阳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

另查明,北京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成立以来获得有全国五十强饲料企业、中国名牌产品、中国著名品牌、国际知名品牌、畜牧业影响力品牌等多项荣誉;郑州大北农公司自成立以来获得有河南省饲料工业协会第三届副会长单位、郑州市第六批市级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等多项荣誉。

2011年10月20日,洛阳大北农公司在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饲料配制销售。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洛阳大北农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经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洛阳科鸣饲料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大北农”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经续展尚在有效期内,故该商标的注册人在商标注册证载明之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原告郑州大北农公司经商标专用权人排他性许可,在商标专用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有权就第三方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原告主体适格。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资源、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洛阳大北农公司将与“大北农”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并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原告郑州大北农公司被许可使用的“大北农”商标注册在先,洛阳大北农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并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主观上具有明显攀附的故意,客观上无偿占有了原告的商业信誉,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可能损害其他同行业竞争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依据,亦未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依据,同时鉴于洛阳大北农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已经变更了企业名称,停止了侵权行为,本院将根据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市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郑州市大北农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洛阳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梁凤

                                             审 判 员  杨保国

                                             审 判 员  殷  萍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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