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保稳、韩志军、马廷付贩卖毒品、被告人韩志军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 被告人李保稳、韩志军、马廷付贩卖毒品、被告人韩志军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45:25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文刑初字第168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保稳,男,1968年4月17日出生。 辩护人李跃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志军,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 辩护人蔡志猛,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廷付,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保稳、韩志军、马廷付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志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保稳及其辩护人李跃伟、被告人韩志军及其辩护人蔡志猛、被告人马廷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保稳在河南省台前县金水南路馨如家快捷宾馆6401房间以15 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韩志军17.32克冰毒,300支杜冷丁,含有二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的红色药片状毒品8克。2012年7月26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安阳市安家快捷宾馆305房间将被告人李保稳、韩志军抓获,并从李保稳提包内搜出15 052.4元毒资,从韩志军提包内搜出15.12克冰毒,19支杜冷丁及钢珠枪1支。 二、2012年7月25日中午,被告人韩志军在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安家快捷宾馆305房间内以400元价格卖给申某某1.2克冰毒。 三、2012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韩志军在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安家快捷宾馆305房间内以5 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马廷付200支杜冷丁。 四、2012年7月26日中午,被告人韩志军在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安家快捷宾馆305房间以200元价格卖给申某某1克冰毒。 五、2012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马廷付在其居住的安阳市文峰区中山街46号院胡同内以1 200元价格卖给李某某122支杜冷丁。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马廷付家中搜出42克咖啡因。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保稳、韩志军、马廷付之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韩志军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保稳辩解其未向韩志军出售毒品,其只是以3 000元价格卖给韩志军一只仿真手枪。 被告人李保稳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李保稳贩卖毒品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且有证据证明李保稳2012年7月25日在台前县银行支取10 000元现金,故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韩志军辩解其卖给申某某毒品未从中牟利,二人系毒友关系;其未卖给马廷付杜冷丁。 被告人韩志军的辩护人认为,韩志军与申某某系毒友关系,韩志军以购买价让给申某某2克毒品未牟利;韩志军所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指控韩志军向马廷付贩卖杜冷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马廷付辩解其未向韩志军购买杜冷丁,其卖给李某某杜冷丁未牟利。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保稳在河南省台前县金水南路馨如家快捷宾馆6401房间卖给被告人韩志军约17.32克冰毒、数十支杜冷丁和8克含有二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的红色药片状毒品。2012年7月26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安阳市安家快捷宾馆305房间将被告人李保稳、韩志军抓获,并从韩志军提包内搜出14克(净重)冰毒,19支杜冷丁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韩志军供述证实,2013年7月25日下午其毒瘾犯后即联系李保稳买毒,后其到台前如家宾馆找李保稳购买17克冰毒及部分杜冷丁、麻古等物。 (二)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25日凌晨,其和琪琪陪韩志军到台前一宾馆找人,当时韩志军和台前人在房间内吸毒。后韩志军让其从他包内取10 000元给台前人,台前人出去约1小时回来给韩志军一个袋子,韩志军验货时其发现是冰毒。后其和韩志军、琪琪及台前人一起乘车返回安阳,在安阳安家宾馆门口琪琪不小心将毒品摔到地上,当时有液体流出,其才知道毒品中还有杜冷丁。回到宾馆后,韩志军从毒品中取出7克,余下的毒品藏在床底下。 (三)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其绰号叫琪琪。2012年7月25日凌晨,其和刘某陪韩志军一起到台前县馨如家宾馆内找人办事,房间内一男一女出去十几分钟后回到宾馆,男子从一袋子中拿出一袋冰毒及一些针剂,后韩志军给那男子一沓100元面值人民币。其和刘某下楼等了约数分钟后,和韩志军及台前男子一起乘车回到安阳安家宾馆。 (四)公安机关出具的本案中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中检出二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盐酸哌替啶针剂中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可待因、氯胺酮、曲马多、平痛新、异丙嗪、氨基比林成分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 (五)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时从韩志军处缴获19支杜冷丁、14克(净重)冰毒、8克含有咖啡因成分的片状物等物品的扣押物品清单及上缴毒品单据。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2012年7月25日中午,被告人韩志军在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安家快捷宾馆305房间内以400元价格卖给申某某约1.2克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韩志军供述证实,2012年7月25日,申某某在其居住的安家快捷宾馆305房间内给其400元人民币,其给申某某1.2克冰毒用于吸食。 (二)证人申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25日下午,其给韩志军打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后其到韩志军居住的宾馆内给韩志军400元人民币,韩志军给其称1.2克冰毒。 (三)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25日下午3时许,其见申某某到305房间给韩志军400元人民币,其想申某某应该是向韩志军购买毒品,但其有事先走了,未见韩志军给申某某毒品。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三、2012年7月26日中午,被告人韩志军在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安家快捷宾馆305房间以200元价格卖给申某某1克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韩志军供述证实,2012年7月26日,申某某到其居住的安家快捷宾馆305房间给其200元人民币,其给申某某1克冰毒用于吸食。 (二)证人申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26日下午其到韩志军居住的宾馆给韩志军200元人民币,后韩志军给其称了1克冰毒。 (三)证人刘某证言证实,7月26日中午1时许,其在305房间见申某某给韩志军200元人民币购买冰毒后在房间吸食。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四、2012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马廷付在其居住的安阳市文峰区中山街46号院胡同内以1 200元价格卖给李某某122支杜冷丁。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马廷付家中搜出41克(净重)咖啡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马廷付供述证实,其曾从“老赵”处购买杜冷丁用于自己注射,后其于2012年8月1日以1 200元价格将其中122支杜冷丁卖给李某某。 (二)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1日下午,其新疆朋友莫沙、阿卜杜热伊木、努尔艾买提等三人让其帮忙从马廷付处购买杜冷丁,后其用阿卜杜热伊木给其的1 200元人民币到马廷付处购买122支杜冷丁。 (三)证人阿卜杜热伊木、莫沙、努尔艾买提等三人证实,2012年8月1日其三人到李某某家,阿卜杜热伊木出资1 200元人民币让李某某帮忙购买杜冷丁。 (四)公安机关出具的本案中查获的盐酸哌替啶针剂中检出可待因、乙酰可待因成分,白色粉末中检出咖啡因成分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辨认笔录、抓获本案被告人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可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保稳、韩志军、马廷付非法转手倒卖毒品,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志军明知系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对上述各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志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及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并对其所犯两罪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保稳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供了同案犯韩志军关于其伙同刘某、冯某某到台前县向李保稳购买毒品后回安阳入住安家宾馆的供述和证人刘某、冯某某二人关于其陪同韩志军到台前县购买毒品后伙同贩卖毒品人一起回安阳入住安家宾馆的证言及对当场收缴韩志军所持有毒品的鉴定报告单等证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李保稳关于其未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认为指控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韩志军、马廷付二人在境内非法转手倒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其二人认为未从中牟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韩志军非法持有数量较大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辩护人认为该毒品系韩志军用于自己吸食,不构成非法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起诉第三起犯罪,即被告人韩志军贩卖给马廷付200支杜冷丁的指控,向本院提供了马廷付关于其从韩志军处购买杜冷丁用于注射,剩余杜冷丁均卖给李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刘某关于见马廷付从韩志军处购买杜冷丁的证言,经查,公安机关从韩志军及李某某处缴获的杜冷丁所含成分明显相异,且马廷付后又对该起指控的有罪供述予以否认,故对公诉机关提供的马廷付关于该起指控的有罪供述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保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韩志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廷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本案赃物毒品及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金 书 审 判 员 胡 科 人民陪审员 李 晓 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付 丽 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