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艳与被告李瑞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宋艳与被告李瑞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45:41 |
|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息民初字第799号 |
原告宋艳,女,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被告李瑞江,男,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任玉斌,男,系息县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艳与被告李瑞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艳诉称:原告宋艳与被告李瑞江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宋如意。2003年2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宋如萍。2005年9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宋乐豪。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我们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动粗。被告自婚后便好逸恶劳,不尽家庭义务。双方自2010年开始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瑞江辩称:我与原告婚后的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小孩,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艳与被告李瑞江199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宋如意。2003年2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宋如萍。2005年9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宋乐豪。三子女现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宋艳与被告李瑞江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通过了一定时间的了解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偶有争吵,但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尚有未成年子女,如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相互尊重,互相谅解,互相帮助,建立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应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艳与被告李瑞江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宋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飞
二O一三年六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易浩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