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怀书、宋便与被告张青发、张青杰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舞阳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2:22
原告张怀书、宋便与被告张青发、张青杰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6:45:42
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舞民初字第593号

原告张怀书,男,1932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浩,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便,女,1929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兰勤,河南省舞阳县舞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青发,男,1951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张青杰,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

原告张怀书、宋便与被告张青发、张青杰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德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张青发、张青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前二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青志、张青群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怀书诉称,原告有四子二女,子女分别成家分户生活。2000年12月14日经村干部调解,原告张怀书由长、次子赡养,但2013年5月开始,原告张怀书与长子发生矛盾,现张怀书身患心脏病,让长子治病,长子不仅不治,反将原告张怀书拒之门外。要求二被告对原告张怀书履行赡养义务,提供住房,每人每月支付100元生活费,以后治病的医疗费及丧葬费由四个儿子均担。诉讼费由被告均担,并要求分割原告宋便掌管的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3万元。

原告宋便诉称,原告有四子二女,子女均已成家。现原告宋便年事已高,要求二被告对原告宋便履行赡养义务,提供住房,每人每月支付100元生活费,以后的医疗费及百年后的丧葬费由四个儿子均担。诉讼费由被告均担。

被告张青发辩称,赡养老人是子女的应尽义务,同意赡养二原告。

被告张青杰辩称,赡养老人天经地义,同意赡养二原告。按以前协议原告张怀书由被告张青发赡养,因此,自己为原告张怀书治病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张青发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怀书与原告宋便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生育四子二女,分别为长子张青发,次子张青志,第三子张青杰,第四子张青群,长女张灵枝,次女张青枝。2000年前后,经村干部调解,原、被告达成了赡养协议,原告张怀书由被告张青发、张青志赡养;原告宋便由被告张青杰、张青群赡养。双方按协议履行至2013年。2013年6月11日二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青志、张青群的起诉。庭审中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张怀书由被告张青杰赡养,原告宋便由被告张青发赡养,赡养义务均包括衣食住行,生老病死。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赡养人应尽的法定义务。二原告与被告张青发、张青杰自愿达成赡养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有利于保护被赡养人的权益,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青志、张青群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正当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张怀书要求分割与原告宋便的夫妻共同财产3万元及被告张青杰要求被告张青发支付为原告张怀书垫付的医疗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青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将原告宋便接回家中负责对原告宋便进行赡养。

二、被告张青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将原告张怀书接回家中负责对原告张怀书进行赡养。

三、驳回原告张怀书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被告张青发、张青杰分别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德  成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鹏  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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