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涵诉被告易佳离婚纠纷一案
| 原告喻涵诉被告易佳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47:48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01002号 |
原告喻涵,女。 委托代理人张月,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佳,男。 原告喻涵诉被告易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被告易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农历3月20日举行婚礼,2010年补办的结婚登记。2007年农历2月初2生一男孩易xx1,2010年农历10月18日生一女孩易xx2。我与被告认识三个月仓促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我们婚后共同经营一家药店,有时因为我一句话说不好,被告就和我吵起来并且一吵架被告就动手打我,经常将我身上打的青一块紫一块,我迫于孩子较小,所以一直对被告容忍。但是被告根本不知道悔改,有次我与被告在家吵架,被告就狠狠地掐着我的脖子不放,差点要了我的命。而且我在婚后才得知被告患有轻度的抑郁症,一直在吃药治疗,所以一发起脾气非常可怕。我们婚后共同财产有:2009年在马畈街上买的一套门店房共计三间,当时花了25万元;在马畈镇镇政府附近租的一家门店共同经营药房;我们婚后共同的存款有19万元,现在存被告的银行卡上。综上,我与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培养出夫妻感情,并且被告婚前对我隐瞒自己患有抑郁症的事实,被告抑郁症一发作就让我不堪忍受,被告的这些行为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所以我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易xx1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易xx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争吵打闹过,我承认是我的错,我愿意改正,请求原告给我一次改错的机会,与我和好。我不同意离婚,对小孩和财产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认识, 2006年农历3月20日举行婚礼,2010年5月27日经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2月2日生一男孩易xx1,2010年农历10月18日生一女孩易xx2,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原、被告有时因家庭琐事或者药店经营事务发生吵打,2013年7月份,省药监局要来原、被告共同经营的马畈镇大药店二分店检查,双方因药品的清理排放又产生争吵和打闹,同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分居,遂引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并向原告承认以前做的不对,以后愿意改正,请求原告给其一次改错的机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育一子一女,经过共同打拼,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原、被告在婚后有时因家庭琐事或经营药店时产生分歧,引起双方争吵打闹,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被告当庭向原告承认了错误,态度诚恳,有和好的愿望,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给两个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从构建和谐家庭出发,双方应以此次诉讼为契机,各自认真反思,加强沟通,增进理解,消除隔阂,在共同生活中要互谅互让,相互体贴,双方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和好的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喻涵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喻涵与被告易佳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喻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 惠 凤 二○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邬 滨 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