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志团与任雪浩、周京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娄志团与任雪浩、周京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46:31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2912号 |
原告娄志团,男,1979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雪浩,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盛新建,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京珂,男,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京广中路126号14号楼10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爱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志团与被告任雪浩、周京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学玲、被告任雪浩委托代理人盛新建、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齐爱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京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任雪浩驾驶豫A713G7号车沿郑州高新区电厂路由东向南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被告任雪浩负事故同等责任。豫A713G7号车车主系被告周京珂,该车在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 507.59元、车辆损失825元、评估费4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任雪浩辩称:被告任雪浩在本案事故中仅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已超过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任雪浩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61.12元;被告周京珂将车辆出借给被告任雪浩,被告周京珂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京珂未答辩。 被告财保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相关主体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任雪浩驾驶豫A713G7号轿车沿郑州高新区电厂路行驶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原告、被告任雪浩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98.42元,该费用由被告任雪浩支付。同日,原告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3 932.22元,其中的3317.7元由被告任雪浩支付。2013年5月1日,原告为治疗需要,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花费医疗费2800元,该费用由被告任雪浩支付。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任雪浩为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受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物损失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豫诚联估鉴(2013)05042号鉴定结论书,载明电动车车损总值为825元。原告为评估车物损失需要,支出评估费40元。 另查明:1、豫A713G7号轿车车主系被告周京珂;2、豫A713G7号轿车在被告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3、截止2013年7月1日,原告仍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雪浩驾驶证复印件、豫A713G7号轿车行车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豫诚联估鉴(2013)05042号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评估费发票两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票号为2197358、3721230、0614056的医疗费票据三张、被告任雪浩提交的保单、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票号为5745610、5745606的医疗费票据两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票号为3721246、3721243的医疗费票据两张、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票号为2300241的医疗费票据一张、张小伟、袁延萍出具的收据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郑州市骨科医院于2013年7月1日出具的住院患者一日清单,证明其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支出医疗费16 896.67元,本院认为,病人的医疗费用应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任雪浩提交生活用品收据一份,证明其为原告购买生活用品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且被告任雪浩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任雪浩驾驶豫A713G7号轿车致使原告受到人身伤害,豫A713G7号轿车在被告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所约定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对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任雪浩赔偿。 关于医疗费,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7 230.64元。 关于财产损失,依据本院采纳的原告、被告任雪浩提交的证据所示,该项费用共为车辆损失825元、评估费40元、交通费200元。 因豫A713G7号轿车在被告财保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财保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 000元、车辆损失825元。扣除以上数额后,原告剩余损失为7270.64元(医疗费7230.64元、评估费40元)。原告、被告任雪浩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电动车,被告任雪浩驾驶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应负较多的驾车安全注意义务,故本院酌定被告任雪浩赔偿原告该剩余损失7270.64元的60%即4362.4元,因被告任雪浩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6616.12元,被告任雪浩在本次诉讼中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雪浩就其向原告垫付的交通费200元可向财保郑州市分公司理赔。被告周京珂虽系豫A713G7号轿车登记车主,但无证据证明其将车辆出借给被告任雪浩使用存在过错,故其对原告的损失不应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娄志团保险金一万零八百二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娄志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四元,由原告娄志团负担五十元,被告任雪浩负担五百三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花显 人民陪审员 郑 珂 人民陪审员 孙淑锟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