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玉斌与尚晓烂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罗玉斌与尚晓烂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48:04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城民初字第54号 |
原告罗玉斌,男。 委托代理人鲁永滨。 委托代理人胡鹏飞。 被告尚晓烂,女。 委托代理人张先才。 原告罗玉斌诉被告尚晓烂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鹏飞、被告尚晓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4月在淅川县登记结婚。后因南水北调移民搬迁,原、被告到荥阳市城关乡上集社区居住。2012年3月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回其娘家居住至今不归,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若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淅川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南水北调移民补偿明白卡》一份,旨在证明国家的安置补偿是对原告婚前一家四口人进行的移民补偿,与被告无关; 三、淅川县上集镇罗池贯社区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因南水北调工程享受的国家补偿是婚前财产。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内容不属实。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据三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罗玉斌与被告尚晓烂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22日在淅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过争执。2012年8月双方生气后,被告回娘家生活至今。2013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个人财产被子六条;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且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庭审中称因南水北调移民搬迁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缺乏证据,不予认定,其要求分割该房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玉斌与被告尚晓烂离婚; 二、被告个人财产被子六条归被告所有;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 以上二、三项归被告所有的财产,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被告。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罗玉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李书伟 审 判 员 侯延晖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