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春喜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被告人王春喜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46:39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夏刑初字第158号 |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春喜,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9月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春喜酒后驾驶豫NEW787号轿车行驶至夏邑县建设路与康复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王春喜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鉴定,王春喜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1.5毫克,被告人王春喜为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春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春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王春喜的供述;2、证人冯1X、靳1X的证言;3、夏邑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出具的查获经过;4、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5、被告人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6、视听资料光盘;7、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春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姬 瑛
二O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