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查龙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被告人查龙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47:41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襄刑初字第135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查龙龙,男,生于1993年7月10日,汉族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查龙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查龙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查龙龙驾驶豫DT6385号小轿车沿洛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境内247KM+100M路段处时,与同向行驶由聂国正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三轮摩托车又与在路边停驶的由李XX驾驶的豫K67809中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聂国正当场死亡、乘车人赵XX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查龙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查龙龙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查龙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查龙龙驾驶豫DT6385号小轿车沿洛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境内247KM+100M路段处时,与同向行驶由聂XX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三轮摩托车又与在路边停驶的由李XX驾驶的豫K67809中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聂XX当场死亡、乘车人赵XX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查龙龙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讼中,查龙龙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9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查龙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查龙龙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查龙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查龙龙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查龙龙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查龙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张荣霞 审 判 员 樊高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宝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