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利峰犯危险驾驶罪
|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利峰犯危险驾驶罪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46:59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少刑初字第56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利峰,男,1970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2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利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利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16时50分许,在商丘市梁园区中州路与团结路交叉口南100米处,被告人刘利峰醉酒后驾驶豫NQ7776号银色宝来轿车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刘利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0.3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利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利峰的供述,证人周X、刘XX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有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利峰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利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利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玉欣 审 判 员 周献忠 审 判 员 王兴明
二0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晓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