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世兵诉被告彭道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吴世兵诉被告彭道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49:19 |
|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息民初字第833号 |
原告吴世兵,男,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被告彭道品,男,汉族。村民。 原告吴世兵诉被告彭道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世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道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吴世兵诉称:被告彭道品因建设工程之需于2013年2月26日向我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用期2个月,利息共计1万元,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一张。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被告彭道品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道品因建设工程之需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吴世兵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用期2个月,利息共计1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道品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吴世兵诉被告彭道品要求还款及法律规定限度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弟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道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吴世兵欠款1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但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执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彭道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飞 审 判 员 陈 聪 人民陪审员 黄世勤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易浩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