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项文丽诉被告王玉才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2:27
原告项文丽诉被告王玉才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6:49:23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杞民初字第1201号

原告项文丽,女,1970年1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玉才,男,1970年11月21日生。

原告项文丽诉被告王玉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相识,1993年10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1995年9月21日生育一子名王明威,2004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名王明秀。因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致双方长时间性格不合而吵架生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被迫无奈于2010年春节后不久,因感情不和与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初原告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杞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项文丽的诉讼请求。上次判决后,原、被告也没有联系过。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们婚后感情很好,我并没有打过原告,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订婚,1993年10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5年9月21日生育一子名王明威,现在外打工;2004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名王明秀,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感情不和,2010年春节后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仍未和好。原告现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写字台一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2012)杞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诚挚感情,在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子王明威已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愿选择;婚生女王明秀长期随原告生活,以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表示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项文丽和被告王玉才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王明秀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的个人财产四组合柜一套、三组合条几一套、写字台一件,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峰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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