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瑞兰与赵建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瑞兰与赵建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49:36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城民初字第83号 |
原告王瑞兰,女。 被告赵建生,男。 原告王瑞兰诉被告赵建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5日被告购买原告水泥,欠原告水泥款1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1,800元,下欠10,200元被告于2011年3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00元及利息765元。 被告赵建生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20日的欠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2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被告赵建生从原告王瑞兰处赊购水泥一批。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2011年3月20日经算账,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水泥款10,200元的欠条一份。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00元及利息76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款3,000元。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予以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0,2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应予认定。出具欠条后,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下欠货款72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建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瑞兰货款七千二百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赵建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李书伟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人民陪审员 李福民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帅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