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秀章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被告滑县中心医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李秀章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被告滑县中心医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49:45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民一初字第345号 |
原告李秀章,男,汉族,1970年12月1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住所地:滑县道口镇滑州路西段路南。 负责人李世斌。 委托代理人刘保堂、仇荣恺,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滑县中心医院。 住所地:滑县道口镇卫河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肖萍。 委托代理人赵志广,男,1954年11月16日生。 原告李秀章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被告滑县中心医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7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李自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堂、仇荣恺,被告滑县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赵志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章诉称,2012年10月11日19时30分,我驾驶豫EQ6668号轿车在滑县道口镇解放路南段教育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振甫受伤并住院治疗。事后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本人负全部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本人赔偿张振甫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共计8 500元。因我驾驶的豫EQ666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后,我将所有的理赔材料原件交给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拒赔。理由是我所提交的张振甫病历显示为打架受伤,且住院时间先后矛盾,认为原告存在骗保嫌疑,故不予理赔。经我查看病历,被告滑县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确实存在上述问题。我找第二被告理论,第二被告拒不更正。事故已发生七个多月了,我至今仍未获得赔偿。综上,第二被告出具的病历如有问题,第一被告应予以核实,查清事故的真伪,确定原告是否骗保、被告应否理赔,而不应简单拒绝理赔。第二被告在病历存在问题的情况下,理应积极更正而不应简单拒绝。由于二被告的工作人员极端不负责任,造成我长期得不到理赔,给我的生活、工作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和精神损失,同时也给二被告的声誉造成了损害。为了督促二被告的工作人员端正态度,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支付赔偿款8 500元。被告滑县中心医院赔礼道歉、赔偿损失8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鉴于目前本案所涉损失不能确定为保险事故损失,故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所称因理赔产生的损失责任不属于我公司,且本案纠纷形成并非我公司造成,均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滑县中心医院辩称,我院是2012年6月份才上的电子病历,因电子病历系统不稳定,有时会出现修改后不能储存或转移及丢失、串改内容等情况。本病历患者张振甫为车祸外伤病人,在病历书写过程中套用的是2012年10月9日打架外伤病人的病历模板,虽经增删原病历模板内容,经审阅后与车祸病人病情内容相符,但输入系统后,由于电子病历系统不稳定,打印出的病历内容与车祸病人病情内容仍有出入,造成本病历的入院时间误为原病历模板打架外伤病人入院时间,即2012年10月9日,张振甫实际入院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主诉时间为原病历模板主诉时间半小时,实际为一天。病历中显示与人打架,实际为车祸后。以上情况,原告要求纠正,但由于电子病历系统的问题,无法更正。我院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告诉称的损失与我院对患者张振甫的诊疗行为间没有因果关系。我院对原告既没有侵权赔偿义务,也没有合同赔偿义务,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院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19时30分,原告驾驶豫EQ6668号轿车在滑县道口镇解放路南段教育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振甫受伤并住院治疗。事后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李秀章赔偿张振甫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共计8 500元。赔偿后,原告将所有的理赔材料原件交给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拒赔。理由是原告所提交的张振甫病历显示为打架受伤,且住院时间先后矛盾,认为原告存在骗保嫌疑,故不予理赔。经查看病历,被告滑县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确实存在上述问题。原告找第二被告理论,第二被告拒不更正。事故已发生七个多月了,原告至今仍为获得赔偿。另查明受害人张振甫受伤后,在被告滑县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5 424.4元及一部分交通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受害人张振甫在被告滑县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部分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1日19时30分,原告李秀章驾驶豫EQ6668号轿车在滑县道口镇解放路南段教育路口处发生事故,造成张振甫受伤并住院治疗。事后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秀章负全部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李秀章赔偿受害人张振甫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共计8 500元。原告李秀章所有的豫EQ666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 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受害人赔付各项损失费用。现原告李秀章已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受害人赔付了各项损失费用,原告李秀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各项损失费,合法有据,应于支持。原告李秀章赔偿受害人张振甫的合理支出费用有:受害人张振甫的医疗费5 424.4元,住院治疗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营养费16×20=320元,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5 379元/年计算,即25 379元/年÷365天×16天=1112.5元,交通费340元,本院酌定200元,以上共计7 536.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原告李秀章要求被告赔偿以上各项费用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滑县中心医院赔礼道歉,赔偿损失8 000元,因该诉请内容与本案保险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河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李秀章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 536.9元; 二、驳回原告李秀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自宽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晓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