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波诉张小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判书
| 张红波诉张小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判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51:11 |
|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吉民初字第216号 |
原告:张红波,男,45名。 委托代理人:翟加远,洛阳市吉利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小立,男,48岁。 原告张红波诉被告张小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波的诉讼代理人翟加远、被告张小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波诉称,2002年10月1日,原告与西庄村一组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西庄村一组将“西庄四队液化气站东、张选刚猪场西”的一块约3亩土地发包给原告,承包期为2002年10月1日到2022年,每年承包金1000元,每年10月之前交纳当年承包金。之后,原告就在承包土地上修建了养鸭场。2005年,被告请求将承包土地上原告没有使用的部分(大约1亩)出租给他使用,原告考虑后同意了,并与被告口头约定租期为6年,每年租金400元。被告在该块土地上修建了猪舍养猪。现6年租期已满,由于被告在租赁期限内经常不按期交纳租金,且双方因养殖场的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矛盾,原告不愿意再将土地出租给被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其租赁原告土地上的猪舍及其他地面附着物拆除,并将该土地还给原告。 被告张小立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不是事实,真实情况是:2002年10月张小立、张红波、张跃立三人合伙承包了“西庄四队液化气站东、张选刚猪场西”的3亩土地,但由张红波一人出面与西庄村一组签订承包协议。承包土地后,张跃立觉得土地面积太小,没多久就退出了。2002年10月,张小立征得张红波同意后,就在承包土地上修建了猪舍养猪,占地约1亩,张小立每年交给张红波400元,张红波自己出资600元,凑足1000元承包金后,交给西庄村一组。2011年4月,张红波在张小立猪舍的南边修建了养鸭场,开始养鸭。张红波修建养鸭场时,将进出张小立养猪场的道路也给占用了, 双方由此产生纠纷,经吉利乡社会法庭调解后,张红波才把养猪场的通道给留了出来,但双方矛盾并未解决。因此,张小立认为,该3亩土地是原、被告双方共同承包的,不是被告从原告处承租的,且被告也一直通过原告向西庄村一组按期、足额交纳承包金,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拆除猪舍,交还土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张红波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时任西庄村一组组长张建国与张红波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西庄村一组将“西庄四队液化气站东、张选刚猪场西”的一块约3亩土地发包给原告,承包期为2002年10月1日到2022年,每年承包金1000元,每年10月1日交纳当年承包金。 2、西庄村一组给原告出具的2002年、2003年、2004年、2005年、2007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共计9个年度的承包金收条8张,共计金额9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庭审过程中,被告张小立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时任西庄村一组组长张建国与张红波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一份(复印件)。该协议复印件载明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协议原件一致。 2、张跃立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本人和张立欲于2002年承包本村一组土地三亩,后来张红波要加入,当时考虑到三人一起抬价,土地的承包价太高,商量后,我和张立决定委托张红波代签合同。因此,我可以证明此合同是由我、张立和张红波合伙承包的”。 原告对《土地承包协议》复印件没有异议,认为张跃立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张跃立本人应当出庭作证。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011年4月吉利乡社会法庭处理双方纠纷时的卷宗,该卷宗包含以下证据: 1、吉利区吉利乡西庄村民委员会2011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兹有我村一组村民张小立同志,因承包地与张红波发生纠纷。张小立、张跃立、张红波于2002年1月承包一组土地3亩,属于合伙,每年向一组交纳承包金1千元整。张小立于2002年10月1日已建设养猪厂房,张跃立途中已退出,承包合同是张红波签字。原张小立养猪厂有路,现在张红波不让张小立再走此路,经村委调解无效,请有关单位给于处理为盼”。 2、2011年4月25日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吉利乡社会法庭调解下签订的“调解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申请人(张小立)与被申请人(张红波)2011年合伙承包西庄村一组土地三亩,张小立2002年10月在此地北边建猪厂养猪至今,向南是一条通道,2.5米宽。因张红波在此块承包地南边建养鸭厂,要把申请人的通道圈进院内,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经村委调解无果,于2011年4月25日申请吉利乡社会法庭调处。经社会法庭、社会法官主持调解,反复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申请人原则同意被申请人将原通道圈进养鸭厂院内,被申请人同意养鸭厂东边准许申请人二十四小时畅通无阻。二被申请人养鸭厂大门必须修宽到能通大车,2.5米宽以上,大门钥匙给申请人壹把,随时可以开门进入。三如果申请人过车在路上轧死鸭,不负责任。引起的传染病或有东西丢失,如不是故意,都与申请人张小立无关。四此协议双方自愿达成,自双方签字、捺印后生效”。 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西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称涉诉土地为三人共同承包不予认可,对该“证明”记载的双方发生矛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协议中称原、被告合伙承包土地及被告2002年修建养猪场有异议,不予认可。 本院经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协议》及承包金收条均为原件,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也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张跃立出具的“证明”、西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吉利乡社会法庭“调解协议”中均有原、被告合伙承包西庄村一组土地的内容,西庄村委会“证明”和“调解协议”中均有张小立2002年10月修建养猪场及原、被告双方因养猪场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纠纷的内容,原告对上述内容虽均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明”及“调解协议”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10月,张小立、张红波、张跃立三人经协商后决定合伙承包西庄村一组“西庄四队液化气站东、张选刚猪场西”的3亩土地,但仅由张红波一人出面与西庄村一组签订了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西庄村一组将“西庄四队液化气站东、张选刚猪场西”的一块约3亩土地发包给张红波,承包期为2002年10月1日到2022年,每年承包金1000元,每年10月1日交纳当年承包金。合同签订后,张跃立便不愿承包该块土地,退出了合伙。2002年10月,张小立在承包土地的北部修建了养猪场,开始养猪,养猪场占地约一亩左右,剩余土地由张红波占有、使用。张小立每年交给张红波400元,张红波自己出资600元,凑足1000元承包金后,交给西庄村一组。2011年4月,由于张红波在养猪场南部修建养鸭场时,占用了进出张小立养猪场的通道,双方发生纠纷。该纠纷经吉利乡社会法庭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张小立同意张红波将进出养猪场的通道圈入养鸭场院内,张红波允许张小立自由使用该通道。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协议》中载明的承包人虽然只有张红波一人,但张跃立出具的证明和西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证实被告张小立也是本案涉诉土地的承包人,原告张红波自己签字认可的“调解协议”中也明确载明该块土地为原、被告共同承包。故被告张小立占有、使用承包土地是基于其为该土地的承包人之一,原告张红波作为共同承包人无权要求张小立交回承包土地,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红波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红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庆国 代 审判员 卢 鹏 人民陪审员 席中朝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峻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