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艳娜诉被告李砚民、张新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禹州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2:31
原告宋艳娜诉被告李砚民、张新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6:49:54
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1559号

原告:宋艳娜,女,汉族,生于1982年。

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砚民,男,汉族,生于1990年。

被告:张新永,男,汉族,生于1979年。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贵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辉,男,汉族,生于1971年。

原告宋艳娜诉被告李砚民、张新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艳娜委托代理人刘俊杰,被告李砚民、张新永,被告永安保险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艳娜诉称:2013年5月3日,李砚民驾驶登记为张新永的豫KZ8315号轿车(投保于永安财险许昌公司),沿三监狱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围墙外与同向行驶宋艳娜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宋艳娜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李砚民负全部责任,宋艳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艳娜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双方协商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30000元。

被告李砚民辩称:我是司机,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新永辩称: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我愿意承担。

被告永安保险许昌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应赔偿的损失。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1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和医疗费支付情况;3、交通票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住院后花费的交通费;4、工作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工资2300元;5、原告爱人身份证和出租车协议,证明王红远是出租车司机,月工资6000元;6、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和票据,证明电动车损失565元和鉴定费100元;7、电动车停车费135元;8、原告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婚姻家庭情况。

被告李砚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一份,证明我有驾驶资格。

被告张新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正本两份,证明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事故当天原告住院前为原告垫付的急救费30元、救护车费20元、放射费360元,共计410元;3、预交款收据两张,证明为原告垫付住院费2000元、被褥押金100元;4、行车证一份。

被告永安保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8,被告李砚民、张新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6,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1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该票据为手写收据,未显示收款单位,无法证明与原告请求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李砚民驾驶豫KZ8315号轿车沿三监狱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围墙外与同向行驶宋艳娜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宋艳娜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砚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宋艳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艳娜于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6月25日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尾椎骨脱位、椎间盘突出,共花去医疗费7120.26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月余,陪护一人。2013年5月16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对原告受损电动车鉴定损失为565元,鉴定费100元。原告自2004年起在禹州市明珠陶瓷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为2220元。宋艳娜丈夫在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从事出租车营运,月收入为6000元左右。豫KZ8315号轿车车主为张新永,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410元,被告李砚民为张新永雇佣司机。豫KZ8315号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砚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宋艳娜无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砚民系为被告张新永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车主张新永承担赔偿责任,李砚民不承担责任。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12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53),营养费1590元(30×53),护理费7066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收入、伤情和出院医嘱酌定误工天数120日计算为8880元(2220÷30×120),交通费1000元,车损565元,鉴定费100元。因被告车辆在永安保险许昌公司入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300.26元(7120.26+1590+1590),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永安保险许昌公司承担10000元,车损56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永安保险许昌公司承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6946元(7066+8880+1000),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永安保险许昌公司全部承担。原告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300.26元,因被告李砚民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被告永安保险许昌公司承担。综上,被告永安保险许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811.26元(10000+565+16946+300.26)。原告鉴定费100元及垫付受理费450元,共计550元,由被告张新永承担。因被告张新永为原告垫付过241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计550元,多垫付的1860元,由永安保险许昌公司直接支付给张新永,扣除支付张新永部分1860元,被告永安保险许昌公司应支付原告25951元(27811.26-18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宋艳娜25951元。

二、驳回原告宋艳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张新永承担,已从垫付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  云

                                             二 ○一三 年 八 月 八 日

                                             书 记 员:刘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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