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新法诉康北京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崔新法诉康北京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50:01 |
|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吉民初字第183号 |
原告:崔新法(又名崔新发),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崔德福,男,住洛阳市吉利区鑫源小区,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叔叔。 被告:康北京,男,47岁。 原告崔新法诉被告康北京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新法及其诉讼代理人崔德福、被告康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新法诉称,2010年4月4日下午,崔新法雇佣的司机张世生在康窑村黄河滩滩地给别人开沟(种植山药前步骤)时,被康北京带人打伤。张世生随即被送往吉利区人民医院救治,第二天转院至洛阳石化医院住院治疗,崔新法作为雇主,为张世生垫付了大量的医疗费、专家费、生活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后经崔新法与康北京多次协商,康北京于2011年4月3日向崔新法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欠崔新法16000元,并承诺于当年年底偿还。但之后康北京仅向崔新法偿还了2000元,对其他款项拒绝支付。崔新法认为,康北京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张世生承担赔偿责任,崔新法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应由康北京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康北京支付其欠款14000元。 被告康北京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称,2010年4月张世生被打伤后,康北京委托崔新法处理对张世生的治疗及赔偿事宜,崔新法因此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所以康北京才向崔新法出具了欠条。但2011年10月14日,经过吉利区公安局渔场派出所调解,康北京已经向张世生支付了包括医疗费、住院费等在内的2万元赔偿款,该部分款项中包含崔新法垫付的费用,因此应该由张世生向原告偿还欠款。 庭审过程中,原告崔新法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康北京2011年4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崔新发16000整、壹万陆仟元整,年底还完”。 2、洛阳石化医院出具的,张世生2010年4月5日至2010年4月21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3091.64元。 3、洛阳石化医院2010年4月6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分别为43元、255.30元、39元。 被告康北京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庭审过程中,被告康北京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渔场派出所2011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1)年调字第007号”案件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载明,2010年4月,康北京等人在吉利区康窑黄河滩将张世生打伤,张世生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康北京等人被刑拘取保。经渔场派出所民警调解,双方对赔偿一事达成以下协议:“1康北京等人向张世生赔礼道歉,取得张世生原谅。2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康北京等人对张世生进行赔偿,康北京等人赔偿张世生医药费住院费等其它费用共计人民币二万元(20000)一次付清。3张世生不再对康北京等人提出任何诉求”。 2、张世生2011年10月14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康北京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两万元整”。 原告对渔场派出所作出的调解书没有异议,但称康北京对张世生赔偿是为了取得其谅解,以避免被采取强制措施,因此该调解书中载明的两万元赔偿款完全是支付给张世生本人的款项,不包含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张世生也从未向原告返还过医疗费。原告对收条复印件不予认可。 本院经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调解书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为原件,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条复印件虽不予认可,但对张世生收到康北京2万元赔偿款的事实并不否认,故本院对该收条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4日下午,原告崔新法雇佣的司机张世生在康窑村黄河滩滩地为他人开沟(种植山药前步骤)时,被康北京带人打伤。张世生随即被送往吉利区人民医院救治,第二天转院至洛阳石化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4月5日至4月21日,张世生在洛阳石化医院住院治疗16天,崔新法作为雇主,为张世生垫付了其住院治疗费13091.64元,门诊治疗费337.3元,以及其他费用若干。之后,崔新法多次向康北京催讨其垫付的上述费用,2011年4月3日,康北京向崔新法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崔新发16000整、壹万陆仟元整,年底还完”。2011年10月14日,为避免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在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渔场派出所的调解下,康北京等人与张世生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康北京等人向张世生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款项2万元,康北京于当天向张世生支付了该笔赔偿款。2012年年底,康北京向崔新法偿还了2000元,之后,康北京拒绝再向崔新法偿还剩余的款项,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崔新法作为张世生的雇主,在为张世生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之后,有权要求侵权人康北京偿还其垫付的上述费用。康北京也以向崔新法出具欠条的方式,承诺偿还并明确了还款数额及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支付给张世生的2万元赔偿款中包含原告垫付费用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北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崔新法偿还14000元。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康北京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庆国 代 审判员 卢 鹏 人民陪审员 席中朝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峻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