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文强与被告樊溪策、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灵宝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2:31
原告马文强与被告樊溪策、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6:50:41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灵民二初字第110号

    原告马文强,男, 1987年10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坤,男, 1966年7月17日生,系原告马文强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樊溪策,男, 1987年3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戴丁海,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与茅津南路交汇处。

    负责人魏振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彬,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马文强与被告樊溪策、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在本院四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坤,被告樊溪策的委托代理人戴丁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日11时50分,我驾驶摩托车沿灵宝市函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前路段,与前方左转弯的被告樊溪策驾驶的豫M91216号小轿车相撞,致我头部严重受伤,摩托车受损。后经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樊溪策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我承担主要责任。我的伤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我出院后,多次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赔。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198.68元,并且还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公开向我道歉。

    被告樊溪策辩称:一、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因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处于醉酒状态,原告醉酒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请求追究原告醉酒驾驶的刑事责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而且还应扣除我已经垫付的4000元。三、被告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责任分别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

    原告马文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诊断证明书,以此证明原告受伤情况;2、出院证,以此证明住院天数;3、医疗费票据6份,以此证明医疗费花费情况;4、处方二份;5、司法鉴定书,以此证明原告为八级伤残;6、检查费票据、鉴定费票据;7、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以此证明车损情况;8、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9、调解协议;10、保险单1份,证明入保情况;11、住院病历及住院清单;12、工资表;13、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14、被告樊溪策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

    被告樊溪策、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樊溪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外购药发票有异议,对证据中的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票据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由医院出具,而非医生出具,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应当有评估机构评估,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不公正,对证据9、10、11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停发工资,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本身无异议,认为发生事故的车辆就是被告樊溪策,是从别人处购买,未过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樊溪策的质证意见相同,还认为原告的车损应提交评估报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5、6、8、9、10、11、12、13、14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3、4份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酌情认定,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日23时50分,原告马文强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灵宝市函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灵宝市函谷路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前路段,与前方左转弯的被告樊溪策驾驶的豫M91216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文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灵宝市交警大队认定:马文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樊溪策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文强受伤后,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住院至2012年11月4日出院,共住院62天,花去医疗费108095.07元。2013年2月20日,原告的损伤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花去检查费、鉴定费900元。原告系灵宝市黄金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月平均工资1357.76元。原告的医疗费75585.07元已经在灵宝市黄金股份有限公司报销。

    被告樊溪策驾驶的豫M91216小轿车属于自己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被告樊溪策付给原告4000元医疗费。

    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510元,误工费7558.2元,护理费309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20元,伤残赔偿金109168.8元,检查费、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58707.62元。

    案件在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没有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樊溪策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樊溪策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其在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樊溪策驾驶的事故车辆属于自己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剩余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樊溪策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樊溪策已付的4000元从应付款中扣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75585.07元的票据,形式不合法,且已经由其单位支付,在本案中不应再主张该权利;原告的车损,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文强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樊溪策赔偿原告马文强剩余经济损失38707.62元的30%,即11612.3元,扣除已付的4000元,再付7612.3元;

    三、驳回原告马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限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4元,由被告樊溪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进占魁

                                            审  判  员      彭贯斗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二○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宇炜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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