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若孔与王荣光、王年来、王根年、王顺心、王顺利、王顺艳赡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02:31
王若孔与王荣光、王年来、王根年、王顺心、王顺利、王顺艳赡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6:50:15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282号

原告王若孔,男,1931年12月13日出生。

被告王荣光,男,1950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王年来,男,1956年1月1日出生。

被告王根年,男,1958年12月17日出生。

被告王顺心,女,1953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长军,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

被告王顺利,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

被告王顺艳,女,1972年5月23日出生。

原告王若孔与被告王荣光、王年来、王根年、王顺心、王顺利、王顺艳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花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王荣光、王年来、王根年、王顺心委托代理人陈长军、王顺利、王顺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8日,在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岳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被告就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约定:“(1)、王顺心、王顺利自愿放弃;(2)、王若孔生活费用由王荣光、王年来、王根年、王顺艳四人承担,王荣光每月给王若孔100元,其他三人每年1500元且按原来的交款时间给付;(3)、王若孔看病费用合100以下由王根年承担,超过101元,由四人均摊;(4)、王若孔过生日,四人轮流承担,今年由王年来承担,平时随王根年生活;(5)、现有的两间平房由王顺艳所有使用;(6)、王若孔的后事操办费用四人均担。王荣光。王年来。王根年。王顺艳。王银龙。王国安。2012年6月18日。”该协议签订之后,被告王荣光给付100元生活费后就不再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其余被告均按协议履行了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荣光辩称:不同意支付赡养费,应由被告轮流赡养原告。

被告王年来辩称:同意向原告支付赡养费。

被告王根年辩称:同意向原告支付赡养费。

被告王顺心辩称:同意向原告支付赡养费。

被告王顺利辩称:同意向原告支付赡养费。

被告王顺艳辩称:同意向原告支付赡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六被告父亲,在家务农,现无经济来源。2012年6月18日,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岳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被告就原告的赡养问题达成协议,约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自愿达成如下赡养王若孔和继承使用财产的协议,当事人王荣光、王年来、王根年、王顺艳,(1)、王顺心、王顺利自愿放弃;(2)、王若孔平时生活费用由王荣光、王年来、王根年、王顺艳四人承担,王荣光每月给王若孔100元,其他三人每年1500元且按原来的交款协议时间给付;(3)、王若孔看病费用合100以下由王根年承担,超过101元,由四人均摊;(4)、王若孔过生日,四人轮流承担,今年由王年来承担,平时随王根年生活;(5)、现有的两间平房由王顺艳所有使用;(6)、王若孔的后事操办费用四人均担。王荣光。王年来。王根年。王顺艳。王银龙。王国安。2012年6月18日。”该协议有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岳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签章。协议签订之后,原、被告就原告的赡养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现跟随被告王根年生活,且在庭审中,被告王根年愿意让原告随其生活,对原告进行日常护理。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对年迈体衰、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必须自觉履行赡养义务,使老人能够安度晚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有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和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 336.47元,被告王荣光、王年来、王顺心、王顺利、王顺艳每人每月支付原告200元赡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二○一三年三月起,被告王荣光、王年来、王根年、王顺心、王顺利、王顺艳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王若孔200元赡养费,于每月第三日前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若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花显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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