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娟娟与被告刘保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曹娟娟与被告刘保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50:49 |
|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息民初字第846号 |
原告曹娟娟,女,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史志豪,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保江,男,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彬,男,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原告曹娟娟与被告刘保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娟娟诉称:我与被告刘保江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2009年6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2月11日生一女,取名刘善允。2009年10月13日生一子,取名刘博文。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吵打。2012年2月我们发生激烈的矛盾,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保江辩称:我与原告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合法夫妻,我们婚后感情很好,有一子一女,家庭幸福。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娟娟与被告刘保江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2009年6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2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刘善允。2009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刘博文。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曹娟娟与被告刘保江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通过了一定时间的了解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偶有争吵,但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尚有未成年子女,如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相互尊重,互相谅解,互相帮助,建立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应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娟娟与被告刘保江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曹娟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飞
二O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易浩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