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政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李政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50:26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2177号 |
原告李政,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东路29号。 负责人梁宝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栋,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邹颖,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李政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政、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邹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日,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手机号码1338XXXX3046,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之后,原告发现被告违反《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收取卡费,收取原告卡费40元。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以人民币形式返还非法收取原告的40元卡费;以人民币形式双倍赔偿原告卡费80元;被告承担原告本次诉讼的交通费用4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机打发票上显示所盖公章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所称费用系电信封丘地区代理商违反电信规定收取的费用,基于对广大电信用户负责的态度,及对原告积极监督电信工作的感谢,同时为了避免不断诉讼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被告愿意就原告的相应合理诉求补偿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业务登记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非法收取原告卡费的事实;证据2、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管理办法网上打印件和信访答复函各一份,证明被告违法收费;证据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业务登记单没有加盖公章或工作人员签字,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答复函系河南发改委的具体行政行为,只针对当时反应的情况,没有普遍适用性,对管理办法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交通费发票认为均系出租车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举证。 依据认定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2012年10月3日,原告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办理业务,购得手机号码1338XXXX3046。原告提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业务登记单一份,该登记单记载手机号码为1338XXXX3046,套餐信息为封丘地区市话长途1毛,2元功能费送来电显示等。原告提交加盖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印章的发票一份,载明:服务号码1338XXXX3046、话费2 0元、卡费40元。 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被告主体资格有误,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应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其下属公司的经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有关诉讼主体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人民币形式返还非法收取原告的40元卡费,以人民币形式双倍赔偿原告卡费80元,并承担本次诉讼的交通费用40元,因被告自愿承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李政卡费四十元、双倍卡费八十元、交通费四十元,共计一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珍
二О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屠琪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