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式彬诉被告陈军耀、潘俊辉、曹海蒙、许博文、曹英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陈式彬诉被告陈军耀、潘俊辉、曹海蒙、许博文、曹英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50:53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1390号 |
原告陈式彬,男, 1956年6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军耀,又名陈俊耀,男, 2002年6月22日生。 法定代理人陈卫建,男, 1972年4月8日生,系被告陈军耀之父。 被告潘俊辉,又名小黑,男, 2003年12月27日生。 法定代理人潘天营,又名潘营,男, 1973年3月2日生,系被告潘俊辉之父。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桃民、王营军,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曹海蒙,又名曹海猛,男, 2005年3月12日生。 法定代理人曹伟民,男, 1970年5月27日生,系被告曹海蒙之父。 被告许博文,男, 2003年6月2日生。 法定代理人许春营,男, 1974年4月4日生,系被告许博文之父。 被告曹英杰,又名曹英俊,男, 2004年11月23日生。 法定代理人曹彬,男, 1972年10月21日生,系被告曹英杰之父。 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霍光林,杞县泥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式彬诉被告陈军耀、潘俊辉、曹海蒙、许博文、曹英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式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被告陈军耀的法定代理人陈卫建和被告潘俊辉的法定代理人潘天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桃民、王营军,被告曹海蒙、许博文、曹英杰委托代理人霍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在杞县易兴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一台由山东金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春雨”牌自走式谷物联合收割机,价格为115000元。原告购买后,将收割机放在自己家门口,进行了妥善保管。2013年5月10日下午18时前后,五被告在原告收割机旁玩儿,点燃了杨树落下的杨棉后造成大火,将原告的收割机及树木、木材引燃,造成原告收割机烧毁。原告因此损失120000元,请求五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陈军耀、潘俊辉辩称:原告起诉不应按购买价115000元请求赔偿,应把国家补贴部分扣除后再进行赔偿。火灾发生后,在火没有引燃收割机前,原告不提供车钥匙,刹车用木棒卡死,导致收割机损坏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实际的损失数额不能按原告起诉的数额,应申请物价局对收割机进行评估,然后再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责任。 被告曹海蒙、许博文、曹英杰辩称,当时我们在现场玩耍,没有参与点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在杞县易兴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一台由山东金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春雨”牌自走式谷物联合收割机,价格为115000元,除待享受国家农机补贴40000元外,原告实际出资75000元。原告购买后,将收割机放在自己家门口存放。2013年5月10日下午18时许,五被告在原告家门口玩耍,被告潘俊辉持一团杨棉,被告陈军耀用火机点燃后,引燃地上的杂物,将原告的收割机烧毁报废。五被告发现着火后相继离去。 另查明,原告所购收割机在失火前尚未办理购置补贴手续,根据杞县易兴农机公司的证明,失火后已无法享受国家农机具补贴政策。2013年8月21日,原告陈式彬已将40000元车款支付给杞县易兴农机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购机发票和购机协议及现场图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军耀、潘俊辉在现场玩耍过程中共同点燃易燃物导致原告购买的收割机被烧毁,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因二被告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原告所受损失,二被告法定代理人陈卫建、潘天营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收割机被烧毁后,已丧失享受国家农机补贴的优惠政策,原告已全部支付车款115000元,故被告陈军耀、潘俊辉的法定代理人陈卫建、潘天营应按实际车价115000元予以赔偿。二被告法定代理人赔偿后,原告收割机残骸归陈卫建、潘天营所有。另三被告曹海蒙、许博文、曹英杰,在玩耍过程中没有参与点燃可燃物,对原告所受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军耀法定代理人陈卫建、潘俊辉法定代理人潘天营赔偿原告陈式彬经济损失115000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陈式彬的收割机残骸归陈卫建、潘天营所有。 三、驳回原告陈式彬要求被告曹海蒙、许博文、曹英杰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陈军耀法定代理人陈卫建、潘俊辉法定代理人潘天营各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