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窦军营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被告人窦军营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52:01 |
| 襄城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襄刑初字第159号 |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军营,男,生于1964年8月23日,汉族。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军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军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窦军营驾驶豫LB7897/915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常付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境内276KM+700M处时,与骑自行车的付XX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骑自行车的付XX当场死亡、乘坐人付XX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窦军营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窦军营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军营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军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窦军营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窦军营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军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国 战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淑 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