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党振诉被告南京南化建设有限公司、张松、开封龙晶新材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2:31
原告张党振诉被告南京南化建设有限公司、张松、开封龙晶新材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6:52:03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杞民初字第1192号

原告张党振,男,1970年9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京南化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光,董事长。

地址南京市六合区杨新路229号。

委托代理人杨德领,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尹克超,男,1967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杞县柿园乡黑木村第八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松,男,1955年9月21日生。

被告开封龙晶新材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保章,经理。

地址杞县葛岗镇。

原告张党振诉被告南京南化建设有限公司、张松、开封龙晶新材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党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云,被告南京南化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德领、尹克超,被告张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封龙晶新材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松系被告南京南化建设有限公司的代表,2012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南京南化建设有限公司在开封龙晶年产2万吨改性聚甲醛项目经理张松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150万元,最终以甲方审计为准,现经结算总价款167.6743万元。待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工程竣工结算款的90%,下余待工程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余款。现原、被告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结束,被告只支付工程款50万元,除去工程税金和材料款下欠原告合同款795189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未按合同依法履行,故要求三被告给付合同款795189元,其中被告南京南化建设有限公司、张松承担连带责任,开封龙晶材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并要求被告南京南化建设有限公司和张松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300000元。

被告南京南化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承包方不能转包,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告我们。

被告张松辩称:我是龙晶项目负责人,我们只是包工,没有包料,原告提供的合同称包工包料与事实不符,只与原告签订了包工没有包料合同,合同上也没有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字是我签的。

被告开封龙晶新材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开封龙晶新材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龙晶公司)与南京南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南化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南京南化公司为开封龙晶公司承建年产20000吨改性聚甲醛项目主厂房工程,张松为南京南化公司开封龙晶年产20000吨改性聚甲醛项目部经理。2012年7月9日,甲方南京南化建设有限公司开封龙晶年产20000吨改性聚甲醛项目部经理张松又与乙方张党振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张党振完成开封龙晶新材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年产20000吨改性聚甲醛项目钢结构主厂房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工程所有主材均由甲方采购,所有辅材由乙方提供,每月15日为当月进度截止日期,乙方于15日前向监理单位和甲方提交进度报表、工程款结算表,核实后,次月甲方按核准工程款项拨付工程进度款。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工程竣工结算款的90%,预留5%审计金,待竣工审计结束后一次结清,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结清余款。最终结算以甲方审计为准。约定结算原则为定额执行《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该合同加盖有“南京南化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开封龙宇项目经理部”技术专用章。至2012年11月份张党振将上述工程完工,但该工程还未经所有部门竣工验收,至2013年1月2日,甲方已给付张党振工程款50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单位工程中间结算书”显示,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自2012年7月至11月份,被告南京南化公司开封龙宇项目经理部,每月均向发包方开封龙晶公司提供了工程进度报表及工程款结算表。该表同时显示原告张党振所承包的安装工程的进度和工程款结算情况,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该工程主厂房安装费用汇总清单,该单显示主厂房安装费用包括,一、定额人工费462567元,二、定额机械费197932元,三、定额材料费210611元,四、措施项目费56872元,五、主材费328960元,六、管理费161886元,七、规费98958元,八、利润106362元,九、税金52594元,以上共计1676743元。根据双方的约定,主材费购买和税金由被告南京南化公司负责,扣除该两项费用后原告主厂房安装费用为1295189元,该汇总清单均有原告方和被告南京南化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另查明原告张党振未取得建筑安装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南京南化公司与开封龙晶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被告南京南化公司经理项目部张松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张党振,而原告张党振没有取得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松代表被告南京南化公司与原告张党振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张松系被告南京南化公司在开封龙晶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与原告张党振签订的施工合同系职务行为,因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南京南化公司承担。原告张党振依约定完成安装工程后,被告南京南化公司应参照该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原告方提交的汇总清单符合双方约定定额执行《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标准,且该清单均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名,本院对该汇总清单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开封龙晶新材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南化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党振工程款1295189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0元,下余79518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负担4100元,由被告负担10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长青

                                             审  判  员    尹秋峰

                                             审  判  员    马志钊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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